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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孙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甲,农村户口。
委托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乙,农民。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怀军,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1时许,原告孙某甲和被告孙某乙因承包地纠纷发生打架行为,被告孙某乙将原告孙某甲打伤。2015年11月3日,清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总计4,50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孙迎双护理,孙迎双系清河县祥致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纺设备加工销售。
另查明,2014年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38,63元。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复印件、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509元,护理费438,63元/年÷365天×14天=1,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5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楚中亮 人民陪审员  胡元河 人民陪审员  郁婷婷

书记员:武月焘 第2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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