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关志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孙景云
罗某甲
程秋岭(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徐光远(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反诉被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关志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景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小姨。
被告罗某甲(反诉原告),邯钢运输部车务三段工人,月收入1800元。
委托代理人程秋岭、徐光远,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孙某(反诉原告)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刚、孙景云,被告罗某甲(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秋岭、徐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孙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罗某乙,双方于2012年9月3日协议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协议人罗某甲、孙某。一、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女儿罗某乙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1、男方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18周岁以后每月支付女儿1000元费用至女儿参加工作止。2、因原住房男方父母收回,为女儿上学方便,学校附近承租住房一套,每月房租1000元由男方承担,支付到不租为止。3、孩子每年的保险费、医疗费、补课费、取暖费、宽带均由男方支付,因女方无业没有经济来源,又承担一半债务,因此男方医疗卡归女儿使用。孩子大学期间的各项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以上相关费用男方应于接到女方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女方支付。三、财产分割:位于赵都新城二号地尚和园三号楼二单元401号单元房一套归女方所有,供母女居住,未偿还的贷款由男方全部承担(每月还房贷1230元至还完为止),待能够办理产权过户时男方保证予以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直至将产权全部过户到女方名下为止,各期相关费用男方应于接到女方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女方支付。男方单位公积金取出用于装修赵都新城房子,供于女方母女安家之用。双方在现居住的家具、家电全部归女方所有。四、共同债务:1、婚后为购买房屋,维持正常生活所欠下的债务合计人民币112000元,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2、男方离婚在2012年4月8日报停工资卡,断女方生活来源,2012年4月-2012年8月底欠房租款5000元,孩子抚养费2012年4月-2012年8月5000元、房贷2012年8月未还1230元,共计11230元。以上款项男方必须一次性支付完毕,方可办理离婚。五、探视权:在不影响女儿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系,男方可随时探望女儿。六、女儿罗某乙在成长过程中如遇灾、病等特殊情况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加盖了手印,该协议书留存民政局,双方办理了离婚。后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带女儿生活,2013年女儿罗某乙起诉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甲要求支持抚养费及房租,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甲支付了2013年6月前的抚养费并自2013年6月起每月给付罗某乙抚养费、房租共计1500元。后因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甲没有按离婚协议书支付房贷及装修费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找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甲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产位于邯郸市赵都新城2号地尚和园3-2-401号房产目前没有办理产权证书,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支付该房贷款170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财产等问题作出的处理,该协议书已在民政局备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该协议书是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后,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且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可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原、被告协议离婚的时间是2012年9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时间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该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应按协议书履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房屋贷款及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孙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甲支付15000元装修费用,孙某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对该房产的装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该装修费罗某甲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分割位于位于邯郸市赵都新城2号地尚和园3-2-401号房产,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第二款无效,协议书中该项内容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处理不应支持。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
一、被告罗某甲(反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每月支付位于邯郸市赵都新城2号地尚和园3-2-401号房产房贷1230元;
二、被告罗某甲(反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房贷17005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014年3月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罗某甲(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200,均由被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孙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罗某乙,双方于2012年9月3日协议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协议人罗某甲、孙某。一、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女儿罗某乙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1、男方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18周岁以后每月支付女儿1000元费用至女儿参加工作止。2、因原住房男方父母收回,为女儿上学方便,学校附近承租住房一套,每月房租1000元由男方承担,支付到不租为止。3、孩子每年的保险费、医疗费、补课费、取暖费、宽带均由男方支付,因女方无业没有经济来源,又承担一半债务,因此男方医疗卡归女儿使用。孩子大学期间的各项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以上相关费用男方应于接到女方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女方支付。三、财产分割:位于赵都新城二号地尚和园三号楼二单元401号单元房一套归女方所有,供母女居住,未偿还的贷款由男方全部承担(每月还房贷1230元至还完为止),待能够办理产权过户时男方保证予以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直至将产权全部过户到女方名下为止,各期相关费用男方应于接到女方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女方支付。男方单位公积金取出用于装修赵都新城房子,供于女方母女安家之用。双方在现居住的家具、家电全部归女方所有。四、共同债务:1、婚后为购买房屋,维持正常生活所欠下的债务合计人民币112000元,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2、男方离婚在2012年4月8日报停工资卡,断女方生活来源,2012年4月-2012年8月底欠房租款5000元,孩子抚养费2012年4月-2012年8月5000元、房贷2012年8月未还1230元,共计11230元。以上款项男方必须一次性支付完毕,方可办理离婚。五、探视权:在不影响女儿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系,男方可随时探望女儿。六、女儿罗某乙在成长过程中如遇灾、病等特殊情况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加盖了手印,该协议书留存民政局,双方办理了离婚。后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带女儿生活,2013年女儿罗某乙起诉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甲要求支持抚养费及房租,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甲支付了2013年6月前的抚养费并自2013年6月起每月给付罗某乙抚养费、房租共计1500元。后因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甲没有按离婚协议书支付房贷及装修费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找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甲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产位于邯郸市赵都新城2号地尚和园3-2-401号房产目前没有办理产权证书,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支付该房贷款170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财产等问题作出的处理,该协议书已在民政局备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该协议书是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后,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且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可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原、被告协议离婚的时间是2012年9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时间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该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应按协议书履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房屋贷款及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孙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甲支付15000元装修费用,孙某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对该房产的装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该装修费罗某甲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分割位于位于邯郸市赵都新城2号地尚和园3-2-401号房产,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第二款无效,协议书中该项内容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处理不应支持。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
一、被告罗某甲(反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每月支付位于邯郸市赵都新城2号地尚和园3-2-401号房产房贷1230元;
二、被告罗某甲(反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房贷17005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014年3月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罗某甲(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200,均由被告罗某甲负担。
审判长:万文卿
审判员:杜志霞
审判员:马华民
书记员:艾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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