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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周某某等与孙某3、孙某4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某1,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周某某,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孙2,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明,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3,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某4,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5,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某6,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7,女,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某8,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孙某1、周某某、孙2与被告孙某3、孙某4、孙5、孙某6、孙7、孙某8共有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明,原告孙某1、孙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明,被告孙某3、孙某4、孙5、孙某6、孙7、孙某8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周某某、孙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原告分得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现在房屋)征收安置款共计5,409,380.81元。事实和理由:孙某1一家常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孙某3,内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籍即三原告,另一本户籍为六被告,六被告均不居住在系争房屋。三原告长期居住在此被征收房屋内,且从未享受过国家的福利分房,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规定,应当依法取得被征收房屋的部分补偿款。六被告均长期不在征收房屋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其中被告孙某4和其儿子孙5、被告孙某6和其女儿孙7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孙7户口于2018年6月25日才迁入征收房屋内,不符合征收决定发布之日前连续居住满一年才能符合同住人的规定;承租人孙某3婚后长期居住在其妻子董芸上海市百官街房屋,孙某3在百官街房屋动迁时可能已经享受过动迁利益。因此孙某3、孙某4、孙5、孙某6、孙7不符合同住人的规定,均不能取得本次房屋征收补偿款。但是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征收补偿款事宜,遭到拒绝,故提起诉讼。
  被告孙某3辩称:孙某3出生在系争房屋,也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孙2自结婚后就搬离系争房屋,属于空挂户口,并在他处购买了房屋。原告的居住面积仅为系争房屋1/4。孙某8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4、孙5辩称:孙2结婚之后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的居住面积仅为系争房屋1/4。孙某4家庭一家五口居住在只有21平方米的房屋内。
  被告孙某6、孙7辩称:孙7户籍于2006年9月20日迁入系争房屋,孙7名下没有福利分房。孙某1一家在父母在世时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所以母亲在世时同意其他人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孙2是空挂户口,于2014年结婚后就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被告孙某8辩称:其于2013年再婚,现住妻子家,妻子的房屋是在2007年购买的,其名下没有福利分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某某(2009年9月去世)系孙某4、孙某1、孙某3、孙某6、孙某8之母;孙某1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孙2系两人之子;孙5系孙某3之子;孙7系孙某6之女。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温某某,独用部位为二层前厢房、二层后厢房。温某某去世之后,2012年经协商承租人变更为孙某3。2018年11月30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籍人口为3人,分别为孙某1(1996年2月9日从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迁入)、周某某(1998年2月9日从上海市广东路XXX弄XXX号迁入)、孙2(1996年2月9日从上海市广东路XXX弄XXX号迁入);另一本户籍人口6人,分别为孙某3(1971年6月24日从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迁入)、孙某8(1987年9月12日从上海市襄阳南路XXX弄XXX号迁入)、孙5(1996年9月23日从上海市川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孙某4(2006年4月30日从上海市川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孙某6(2006年4月30日从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孙7(2006年9月20日从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2018年12月15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孙某3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6.6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66.6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66.6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4,736,203.85元、其中评估价格3,659,503.22元、价格补贴1,033,176.27元、套型面积补贴775,425元;装潢补偿33,31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999.3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66,62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132,540元、促签促搬奖532,960元,奖励补贴合计1,895,119.3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59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5,988.8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2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82,899.19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另查明,1989年,因结婚无房孙某6、袁某某分配了上海市控江路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为孙某6。孙7出生户籍报入上海市控江路XXX号XXX室房屋。1995年,吴某2承租的上海市友谊二村XXX号XXX室公房因居住困难,套配了上海市川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为吴某2,新配房家庭成员为孙某4、孙5。上海市常德路XXX弄XXX号楼707室商品房的产权人为孙2及其妻子赵某某。
  再查明,1987年7月2日,孙某8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入上海市襄阳南路XXX弄XXX号,同年9月12日迁回系争房屋。1998年5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吴某1与孙某8达成如下协议:一、吴某1与孙某8离婚……五、吴某1携子孙某10居住杨凤娣承租的上海市襄阳南路XXX弄XXX号,孙某8居住温某某承租的系争房屋[(1998)虹民初字第1372号案]。
  审理中,孙某1、周某某、孙2称,孙某1和周某某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孙2自2014年结婚后,两边居住;因妻子家动迁分房,孙某3自1999年搬离系争房屋;孙某8自1986年搬离系争房屋;孙某4、孙某6均为结婚后搬离系争房屋;孙5、孙7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孙某3称,妻子家房屋动迁,孙某3不是安置对象,1985年结婚后其与妻子居住在系争房屋,在妻子家动迁分得高境二村的房子之后,孙某3与妻子分居,孙某1、周某某、孙2所述其他居住情况属实。孙某4、孙5称,孙某1家庭居住情况属实;孙某3居住情况不清楚;孙某4和孙5想去系争房屋居住,但无法入住;孙7和孙某6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孙某8户籍迁入之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孙某6、孙7称,孙某1、周某某、孙2陈述的基本属实。孙某8称,孙某3在2004年左右搬离系争房屋;孙某82000年左右离婚后,于2003年至2006年居住在系争房屋,之后搬离借房居住,2013年再婚后居住在妻子婚前所购房屋;其余部分认可孙某1、周某某、孙2所述。
  审理中,孙某3提供了1998年上海市百官街XXX号董某1承租公房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应安置乙方人数为肆人,即董某1、董2、孙9、(孙某3不作安置),安置建筑面积66平方米。
  孙某1、周某某、孙2提供了虹口区档案馆关于1998年上海市百官街XXX号董某1承租公房的拆迁材料,其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应安置乙方人数为肆人,即董某1、董2、孙9、孙某3,安置建筑面积66平方米。其中《虹口区住宅建设拆迁户情况登记表》,载明:家庭人员:董某1、董2、孙9、孙某3(引进)。
  审理中,经申请人孙某1、周某某、孙2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孙某3、孙某4、孙5、孙某6、孙7、孙某8名下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孙某1、周某某、孙2提供的征收协议、户口簿复印件、户籍摘抄、住房调配通知单、房屋拆迁安置材料等,孙某3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照片等,孙某4、孙5结婚请帖、户口薄复印件等,孙某6、孙7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等,孙某8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998)虹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调解书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孙某1、周某某、孙2在系争房屋有户籍,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在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房屋,因此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利益。孙某3在系争房屋有户籍,在本次征收之前就已变更成现在房屋的承租人,故其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但根据虹口区档案馆中保存的上海市百官街XXX号房屋拆迁材料,孙某3应作为引进安置对象,享受了拆迁安置,故其应当酌情少分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孙某8曾从系争房屋将户籍迁出2个月至其前岳母家,后其与前妻离婚,经本院调解且经原承租人温某某居住系争房屋,而且其在本市亦无福利性质房屋,故孙某8仍以认定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宜,其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孙某6、孙某4、孙5、孙7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但自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孙某6、孙某4、孙5在本市有福利性质的房屋,而孙7出生后户籍报入其父母分配的福利分房且随父母在福利分房中居住,故上述四人均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本院酌情确定孙某6、孙某4可以分得适当的征收利益。本院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家庭人员结构、安置对象在本市他处房屋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孙某1、周某某、孙2所应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1、周某某、孙2共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4,450,721.99元;
  二、驳回孙某1、周某某、孙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65.66元,减半收取24,832.83元,由孙某1、周某某、孙2共同负担20,431.91元,孙某3、孙某8共同负担4,400.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孙某1、周某某、孙2共同负担4,113.89元,孙某3、孙某8共同负担88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高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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