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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孙某2与沙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某1,男,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孙某2,男,195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原告之子)。
  被告:沙某,女,198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茹,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1、孙某2与被告沙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21日,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房屋价值评估工作。2020年3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孙某2、被告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黄亚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孙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位于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夏荷路XXX号港龙商务大厦2号楼1804室(以下简称1804室)房屋进行分割,房屋归原告孙某2所有,由原告孙某2支付原告孙某1、被告沙某各0.5%的折价款;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孙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某1与被告沙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6日经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孙某2系原告孙某1之父。在原告孙某1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孙某2曾出资购买了1804室房屋。后该房屋登记在孙某2、沙某名下,两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孙某2占99%,被告沙某占1%。两原告认为,被告沙某所占的1%份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孙某1与沙某离婚案件中,双方并未就此进行分割。现因原、被告之间就分割1804室房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
  被告沙某辩称,对1804室房屋的权属登记无异议,被告名下的1%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孙某1和被告应各占0.5%。买房时都是被告全程操劳,被告希望该房将来留给女儿做个保障,目前被告没有住处,1804室房屋系其名下唯一住房,被告身体状况不佳,没有生活能力,故不同意分割。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孙某1与被告沙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孙某2系原告孙某1之父。2014年6月23日,1804室房屋登记在孙某2、沙某名下,性质为按份共有,其中孙某2占99%,沙某占1%。现原告孙某1基于与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主张权利而涉诉。
  审理中,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住宅房地产市场估价报告,1804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为62万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外,原告孙某1在庭审中明确不需要原告孙某2给付其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查询记录、房屋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804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孙某2、被告沙某名下,依法可以确定上述两人系1804室房屋的权利人,而沙某在该房屋中所占的1%份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基于原告孙某1与被告沙某离婚的事实,两原告主张分割系争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某辩称不同意分割上述共有房屋,其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分割方式,根据房屋登记状况,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1804室房屋权利归原告孙某2所有,由原告孙某2给付被告沙某折价款3,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夏荷路XXX号港龙商务大厦2号楼1804室房屋归原告孙某2所有;
  二、原告孙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沙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100元;
  三、被告沙某应自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孙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变更手续,变更手续费用由原告孙某2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评估费2,790元,合计7,790元,由原告孙某2负担7,752元,被告沙某负担38元。被告沙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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