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1、孙某2等与孙某5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某1,男,194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孙某2,女,194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孙3,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魏某某,女,194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某2,女,199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孙4,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5,女,193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系孙某5之女),住上海市。
  原告孙某1、孙某2、孙3、魏某某、王某2、孙4诉被告孙某5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暨原告孙某1、孙某2、魏某某、王某2、孙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孙某2、孙3、魏某某、王某2、孙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张桥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六原告要求共同分得3,564,170.19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为孙某1、孙某2、孙某5父母孙某6、周某某的私房,原为一层带阁楼的砖木结构房屋,1982年左右由孙某1翻建为征收前的二层房屋。系争房屋一层的评估价格及价格补贴作为父母遗产,由孙某1、孙某2、孙某53人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其中,孙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翻建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包括底层面积奖励应全部归孙某1方享有。户籍在册人员为孙某1、孙3、魏某某、王某2、孙4五人,由孙某1家庭实际居住,孙某5不居住系争房屋,且已享受过他处房屋的动迁安置,故其余奖励补贴应当全部归孙某1方。六原告同意孙某5分得货币补偿款53万元。六原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区分。
  被告孙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海市张桥路XXX弄XXX号房屋原为两间草房,后因孙某1要结婚,1964年孙某5应周某某要求将其夫所有的张桥路XXX弄XXX号房屋出售,用售房款将上海市张桥路XXX弄XXX号房屋翻建为二层,分为甲、乙两幢,张桥路XXX弄XXX号乙给了孙某5家庭,后被孙某5家庭出售,张桥路XXX弄XXX号甲即本案系争房屋由周某某夫妇居住。80年代孙某1将系争房屋的二层夹层,建造阁楼。周某某夫妇在世时是孙某5进行照顾。不同意原告主张,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6(于1993年8月报死亡)与周某某(于1995年9月报死亡)共生育孙某1、孙某2、孙某53名子女。魏某某系孙某1之妻,孙3、孙4系二人之女,王某2系孙3之女。
  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孙某6,用地面积14平方米。1982年前后,孙某1对系争房屋进行翻建,在底层搭建灶间并加高二层。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孙某1、魏某某、孙3、孙4、王某25人户籍在册。孙某1户籍于1944年7月29日因出生报入。魏某某户籍于1967年8月23日因结婚由本市张桥路XXX弄XXX号迁入。孙4户籍于1973年4月14日因出生报入。孙3户籍曾因出生报入,后迁出,于1998年9月4日由本市淞南六村XXX号XXX室迁入。王某2户籍于2000年10月26日因出生报入。孙某6、周某某在世时与孙某1家庭共同居住系争房屋,之后,系争房屋由孙某1出租。
  2017年6月30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7年7月21日,孙3受孙某1、孙某2、孙某5委托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系争房屋测绘面积35.1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8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328,060.20元;装潢补偿14,00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28,0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自购房补贴116万元,合计1,350,700元。结算单2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1,5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6,699.19元,合计230,249.19元。底层面积奖励结算清单发放补贴171,160元,底层奖励面积4.4平方米。该户征收补偿款共计4,094,170.19元,尚未领取。
  另查明,孙某1、魏某某名下有本市淞南五村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建筑面积61.66平方米)。孙3丈夫王1名下有本市淞南六村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建筑面积46.08平方米),该房屋原为王1父亲单位增配的公房,后该房让与王1,在孙3、王1婚后购买产权,由孙3、王1、王某2居住。
  以上事实,由国有土地使用证、户口簿、征收协议、结算单、400401街坊底层面积奖励结算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孙某6,属于孙某6、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6、周某某死亡后,未留有遗嘱,故系争房屋应由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即其3名子女孙某1、孙某2、孙某5依法继承。因此,孙某1、孙某2、孙某5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因孙某1与被继承人孙某6、周某某共同生活,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考虑到孙某1对系争房屋翻建有所贡献,故翻建部分的相关利益应由其予以多分。孙某5辩称系争房屋由其出资在60年代翻建为二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孙某1家庭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且长期居住使用,有权分得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六原告之间不要求区分份额,本院予以照准。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等,本院酌情确定孙某1、孙某2、魏某某、孙3、孙4、王某2应共同分得货币补偿款3,444,170.19元,孙某5应分得货币补偿款6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1、孙某2、魏某某、孙3、孙4、王某2应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3,444,170.19元;
  二、被告孙某5应分得征收补偿款65万元。
  本案受理费36,342.08元,由原告孙某1、孙某2、魏某某、孙3、孙4、王某2负担26,042.08元,被告孙某5负担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济平

书记员:尹  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