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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王某1等与孙某2、孙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某1,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某1,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翁某1,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某1,男,201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翁某1,系陈某1之母,住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汪艳霞,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2,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3(曾用名:孙8),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4,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2,女,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茜,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住上海市。
  被告:孙某5,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某6,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孙某1、王某1、翁某1、陈某1与被告孙某7、孙某2、孙4、孙3、陈某2、张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孙某7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孙某5、孙某6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翁某1暨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孙某1、王某1、翁某1、陈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被告孙某2、孙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萍,被告孙4,被告陈某2暨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茜,被告孙某5,被告孙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王某1、翁某1、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东余杭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孙某1、王某1、翁某1、陈某1要求共同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听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即征收协议中的上海市惠南民乐大居B09-012栋西单元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以下简称惠南房屋)。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孙某7。2015年3月9日,系争房屋被征收,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孙某1等人户籍在册。孙某1从小随孙某7居住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内结婚,王某1因结婚迁入户籍且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翁某1因投靠父母迁入户籍,陈某1在系争房屋报出生,故孙某1方4人均是同住人。然在征收过程中,孙某7方隐瞒孙某1方,并拒绝分配孙某1方相应的征收利益,孙某1方故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取得全部征收利益的4/10,用于购买惠南房屋,其4人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区分,剩余的货币补偿款也不再主张。
  孙某2、孙3共同辩称,系争房屋同住人包括孙某1、王某1及孙某7、孙某2、孙4、孙36人,其他人均未居住,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孙某2、孙3应共同取得征收利益的1/3。因孙某7生前已对征收利益的分配作出安排,上海市虹湾路86弄10栋东单元32号3003室产权调换房屋(以下简称虹湾路房屋)分给孙某2和孙3,惠南房屋分给孙4,并且孙某2、孙3他处无房,故要求共同分得虹湾路房屋,份额不够愿意补差,其2人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区分。
  孙4辩称,不同意孙某1方的诉讼请求。孙某1方知晓系争房屋征收事宜,此次征收是按照面积补偿的,未被认定居住困难户。系争房屋同住人为孙某1、王某1及孙某7、孙某2、孙4、孙36人。征收利益的分配应以家庭为单位,孙4应取得征收利益的1/4,因其他处无房,且根据家庭安排,孙4要求分得惠南房屋,如果其份额不够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补差给孙某1。
  陈某2、张某某共同辩称,系争房屋同住人为孙某1、孙某7、陈某2、张某某4人。系争房屋为公房,并非孙某7的个人财产,其无权对征收利益进行分配。陈某2、张某某他处无房,应分得全部征收利益的1/2,要求共同分得惠南房屋,其2人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区分。
  孙某2辩称,陈某2、张某某属于空挂户口,并不居住系争房屋。孙某7应分得150万元征收补偿款,其不要求分得产权调换房屋,其生前留有遗嘱,遗产由孙某2继承。至于其他人的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孙某6辩称,孙某7享有的征收利益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不放弃可得继承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7(于2019年9月14日死亡)与配偶戴某某(于2013年11月报死亡)共生育孙某1、孙某2、孙某5、孙某6四子。孙某7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王某1与孙某1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6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翁某1系王某1与前夫翁某2生育之女,陈某1系翁某1之子。陈某2系孙某1前妻,于1995年5月23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于2001年5月3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张某某系陈某2与前夫生育之子。孙3系孙某2之子,孙4系孙某6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独用租赁部位为前楼(二层东)、东三阁(前)及东三层阁(后),使用面积合计26.90平方米,承租人为孙某7。征收前,系争房屋在册户籍10人,即孙某1、王某1、翁某1、陈某1、孙某7、孙某2、孙4、孙3、陈某2、张某某。孙某1户籍于1976年6月25日由黑龙江国营农场宝泉岭管理局迁入系争房屋,王某1、翁某1户籍于2010年3月1日分别因夫妻投靠、父母与子女投靠由上海市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陈某1户籍于2012年11月20日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孙某7户籍于1992年2月20日由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孙某2及孙3户籍均于2010年3月16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由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孙4户籍于2001年5月11日因投靠亲属由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迁入。陈某2、张某某户籍于1995年左右迁入系争房屋。
  系争房屋原由孙某7夫妻携子居住,后除孙某1外的其他子女均迁出。陈某2与孙某1结婚后,携张某某共同居住系争房屋,在离婚后携张某某迁出。孙某1与王某1结婚后,双方共同居住过系争房屋,至购房后迁出。后孙某7居住养老院,系争房屋对外出租直至征收。
  2015年3月9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5年3月30日,孙某7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1.43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1,959,233.69元;装潢补偿20,715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共2套,分别为虹湾路房屋(暂测建筑面积73.47平方米,总价1,738,079.79元)及惠南房屋(设计建筑面积69.97平方米,总价768,970.3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由该户向征收单位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41,43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房价补贴76,967元,合计281,097元。除上述征收协议中的款项外,结算单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87,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9,480.72元,合计316,480.72元。上述款项,扣除产权调换房屋价款后的余款70,476.72元已由孙某7领取。
  2015年4月2日,孙某7曾出具书面意见,内容为:“确保孙某7(承租人)80万元(捌拾万元),余款由子女协商分配。”
  另查明,陈某2与孙某1离婚纠纷案件民事调解书明确:陈某2携子外出借房居住,住房自行解决;孙某1自2001年6月起每月给付陈某2100元至陈某2住房解决止。陈某2在2001年5月24日的庭审中陈述:“我与被告(指孙某1)协商过了,我户口没地方迁,我与儿子户口挂在东余杭路XXX号,我与儿子自己外面借房子住。”
  上海市育才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育才路房屋)原系私房,土地使用面积28平方米,原土地证登记的使用人为王某1前夫翁某2。王某1与翁某2于1978年1月登记结婚,于199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复婚,又于1998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约定翁某2居住育才路房屋三楼(包括阳台)及底层,王某1居住育才路房屋二楼。2001年7月,育才路房屋动迁,王某1、孙某1、翁某1均享受了货币安置。此外,孙某1、王某1、翁某1与案外人陈某3按份共有上海市阳曲路XXXX弄XX弄XXX室产权房屋,建筑面积123平方米左右。
  孙某2于1995年购买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玉田路房屋)产权,建筑面积48.2平方米。孙某2与前妻王某2于2009年7月7日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未对玉田路房屋进行分割。2009年7月14日,孙某2与王某2签订协议书,约定玉田路房屋归王某2所有。后玉田路房屋权利人变更为王某2。
  孙某1、孙某5、孙某6曾共有上海市泗塘三村XXX号XXX室产权房屋。
  审理中,关于玉田路房屋来源,孙某2、孙3称系孙某2单位分配给其当时的家庭3人;孙某5陈述,孙某7单位曾增配给孙某7位于上海市西安路的一处公房,据孙某7称该房屋给孙某2;孙某1陈述,上述西安路房屋动迁,安置了位于上海市三门路的一处公房,后孙某2用三门路房屋与其单位分配的一处房屋共同调换了玉田路房屋。
  孙某6陈述,其婚后曾购买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私房,后将该房屋出售后购买了上海市商丘路XXX号私房,目前也在动迁;该两处房屋均登记在其前妻名下,双方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孙某1、王某1虽户籍在册且曾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其二人均享受过育才路房屋的动迁安置,即便育才路房屋系王某1与其前夫共有的私房,然王某1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且其在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源于孙某1,而孙某1享受过动迁安置,故其二人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孙某1与王某1结婚时,翁某1已成年,后同样享受过育才路房屋的动迁安置,陈某1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且其二人与系争房屋来源无关,故翁某1、陈某1亦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孙某2、孙3自认享受过玉田路房屋福利分房,尽管孙某2离婚后玉田路房屋归其前妻所有,但不能改变其二人享受过住房福利的事实,故孙某2、孙3亦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孙4虽户籍在册,但其父母他处有房,按常理未成年子女应与父母共同生活,其居住权益理应由父母的住房予以保障,即便如其所述其在未成年时随孙某7夫妻居住系争房屋,但祖辈代为抚养孙辈,孙辈并不当然因此享有居住权益,故孙4亦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陈某2、张某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中,但陈某2与孙某1离婚时双方约定陈某2携张某某迁出系争房屋,住房问题自行解决,且陈某2、张某某迁出系争房屋已十余年,故其二人属空挂户口,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不应分得征收利益。孙某7系系争房屋承租人,且当事人均认可其系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当归孙某7所有,然其仅主张分得部分征收补偿款,综合孙某7在征收时出具的书面意见及在本案审理中的意见,其将剩余的征收利益让渡给其他的家庭成员,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孙某1方、孙某2方及孙4据此可以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孙某1方及孙某2方各自均表示其内部之间的份额不需要进行区分,本院予以照准。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居住状况、人员结构、各方的分配意见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孙某7应分得征收补偿款150万元(其已领取70,476.72元),孙某1方分得征收补偿款40万元,孙某2方分得虹湾路房屋,孙4分得惠南房屋。因孙某2方及孙4分得的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超过其应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故应分别负责向孙某1方及孙某7给付相应的货币补偿款。因孙某7在审理中死亡,孙某2方及孙4应向其给付的货币补偿款作为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其继承问题不属于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范围,本案中不处理。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在孙某7的继承关系明确后,由其继承人主张其应得的继承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2、孙3应共同分得上海市虹湾路XX弄XX栋东单元XX号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二、孙4应分得上海市惠南民乐大居B09-012栋西单元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三、孙某7应分得征收补偿款150万元,扣除其已领取的70,476.72元,余款应由孙某2、孙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1,093,375.1元,由孙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336,148.18元,由孙某7的继承人领取;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孙某2、孙3共同支付孙某1、王某1、翁某1、陈某1货币补偿款305,941.18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孙4支付孙某1、王某1、翁某1、陈某1货币补偿款94,058.82元;
  六、驳回孙某1、王某1、翁某1、陈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89.70元,由孙某1、王某1、翁某1、陈某1负担3,454.68元,由孙某2、孙3负担3,181.70元,孙4负担1,510.09元,孙某5、孙某6负担3,34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平

书记员:尹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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