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1,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陆某1,女,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联钦,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2,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孙某3,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1、陆某1与被告孙2、孙某3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蔡联钦、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贾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孙桂国的遗产份额由原告孙某1继承,该房屋由两原告共有。事实和理由:原告陆某1与被继承人孙桂国系夫妻,原告孙某1系陆某1与孙桂国所生之子,两被告系孙桂国与前妻所生之女。被继承人生前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孙某1和两被告。被继承人和原告陆某1共有位于本市金山区朱泾镇金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孙桂国于2017年12月30日去世,孙桂国的父母均先于孙桂国去世。被继承人孙桂国于2017年11月6日立下遗嘱,将上述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份额留给孙某1。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孙2、孙某3辩称,原告所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2017年11月4日被继承人情况好转,可以书写,且也自书遗嘱,两被告至医院探望孙桂国时,孙桂国身体和精神状况均良好,可以自书遗嘱;该遗嘱的代书人、证明人的签字可能系同一人所写;遗嘱上孙桂国的签字与其在房产中心的签名不同,与原告提供的另几份遗嘱上的字迹也有区别;代书遗嘱之后,孙桂国又自书遗嘱,与实际情况有出入。综上,代书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应属无效。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被继承人孙桂国有较多财产需处理,故有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但内容不冲突,立遗嘱人可以选择自书遗嘱或是代书遗嘱;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人和见证人的签名真实,应属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某1与被继承人孙桂国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子,即原告孙某1;被继承人孙桂国与前妻生育两女,即被告孙2、孙某3。孙桂国与前妻张静文于1993年9月经本院调解离婚,1995年3月孙桂国与原告陆某1登记结婚。孙桂国生前共生前三个子女,即原告孙某1和两被告。孙桂国于2017年12月27日因病去世,孙桂国的父亲孙凤楼于1979年6月15日报死亡,母亲金金南于1992年9月1日去世。被继承人孙桂国生前,与原告陆某1共同共有本市金山区朱泾镇金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于2017年6月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孙桂国和原告陆某1两人。
被继承人孙桂国生前于2017年11月6日留有遗嘱1份,内容如下:“我立遗嘱人孙桂国,为明确我故世后,我所遗留财产归属事宜,特趁我神志清晰的时候立下遗嘱,内容如下:在我故世后,坐落在上海市朱泾镇金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85.96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中属于我的所有权益份额有我儿子孙某1继承。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特立此遗嘱为凭”。该遗嘱由陆某2代书,陆某2在代书人处签名,孙桂国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孙某4在证明人处签名,遗嘱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1993)闵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婚育情况证明、户口簿、金金南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动产权证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孙桂国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人陆某2和孙某4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诉讼中,两被告申请对代书遗嘱立遗嘱人处孙桂国的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无法判断检材《遗嘱》上需检的“孙桂国”签名与孙桂国样本签名是否是同一人的笔迹。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本市金山区朱泾镇金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继承人孙桂国和原告陆某1两人,该房屋系孙桂国和陆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桂国和原告陆某1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现孙桂国已去世,该房屋中属孙桂国的二分之一份额为孙桂国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孙桂国生前立有遗嘱,载明其去世后,本案讼争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份额由其儿子即原告孙某1继承。该遗嘱由他人代书,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该遗嘱属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故本案讼争房屋中属被继承人孙桂国的遗产份额由原告孙某1一人继承。两被告称代书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代书遗嘱立遗嘱人处孙桂国的姓名非孙桂国本人所签,或者该遗嘱内容非孙桂国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两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孙某1和陆某1两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9,500元(被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金一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