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1,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1(又名孙某3),女,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2(系丁某1的儿子),住址同上。
被告:孙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费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2(系费某1的父亲),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谢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系谢某1的丈夫),住址同上。
原告孙某1诉被告丁某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2、被告费某1和谢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市大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孙某4和董某某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2、孙某4和董某某所有的现金23万余元50%由丁某1继承,另50%由丁某1、孙某2和孙某1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某4(2017年5月6日死亡)和董某某(2012年9月死亡)系夫妻关系。孙某4先后结过3次婚。孙某4和第一任妻子丁某3生育了孙某1和丁某1,丁某3在80年代左右过世。孙某4和第二任妻子刘某某婚后生育了孙某2一个子女,孙某4和第三任妻子董某某于1991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董某某和前夫育有两个女儿谢某2(2012年11月死亡)和谢某1,孙某4和董某某结婚时谢某2和谢某1都已经成年了,费某1是谢某2的女儿。孙某4无非婚生子女,也未收养子女。孙某4的父母均先于死亡。2009年6月6日孙某4和董某某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言明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钱款50%由丁某1继承,另50%由谢某2和谢某1继承。由于谢某2先于孙某4死亡,故其遗留的现金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处现有被继承人的现金5万元。
丁某1和孙某2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某2并称父亲过世后,其从父亲的银行账户中取款183500元,现在其处。另外取出的5万元交给了原告。
费某1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提供的遗嘱有异议,2009年6月董某某已经脑梗了。孙某4、董某某在准备立遗嘱前曾来过我家,讲系争房屋要给孙某1,股票全部给谢某2,但之后没有按照这个意思形成遗嘱。系争房屋是动迁而来,没有董某某,孙某4是不可能获得系争房屋的。现要求系争房屋和钱款均按照法定继承,本人也有继承的份额。
谢某1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提供的遗嘱有异议,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系争房屋和钱款均由原、被告继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孙某4(2017年5月6日死亡)和董某某(2012年9月死亡)系夫妻关系。孙某4先后结过3次婚。孙某4和第一任妻子生育了孙某1和丁某1两个子女,孙某4和第二任妻子生育了孙某2一个子女,孙某4和第三任妻子董某某于1991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谢某2(2012年11月死亡)和谢某1是董某某和前夫生育的子女。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6月6日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和董某某组成一个家庭,是再婚夫妻,在1991年1月2日登记结婚,未结婚之前,她住半松园路XXX号南货店二楼,结婚后她把户籍迁来我家,车站支路XXX弄XXX号房屋,成为新的家庭。我的房屋和她的房屋就变为共同财产。她有二个女儿,我有三个女儿,共有五个女儿,他们相互团结友好相处,经常来看望我们,带来水果、食品等等。董某某原住半松园路房屋让给女儿谢雅萍(谢某1)居住,2001年,他拿了十几万人民币,没有主动给谢雅云(谢某2),而我们却在2007年给谢雅云二万元人民币,这是我们的一点心意。大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假如我先去世,该房屋的产权属董某某,五个女儿都无权干涉,董某某去世后,该房屋的产权属孙某4,我们都去世后,该房屋的产权归孙某1所有,其他女儿无权干涉。我们死后,办好丧事之后,多下来的钱,只有谢雅云和孙某3平分,因为谢雅云没有拿到谢雅萍动迁房屋的钱,所以她为50%,因为孙某3在农村没有养老金,所以她为50%。立遗嘱人处有孙某4和董某某签名字样。丁某1对原告提供的遗嘱无异议。孙某2表示遗嘱的内容不清楚,但确是父亲写的。费某1和谢某1对该遗嘱均不予认可,诉讼中均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谢某1并提出董某某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患有老年痴呆症,没有行为能力立遗嘱。
系争房屋于2006年11月经核准,权利人登记为孙某4、董某某和孙某1共同共有。谢某1对该产权登记表示异议,但称不会去确权。
根据孙某2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回单显示,2017年5月10日从孙某4账户中取款183500元,孙某2表示该款是其取出。孙某1称父亲过世后,从父亲名下取款10万元,扣除丧葬费等目前尚有5万元在其处。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现原告提供了两被继承人的遗嘱,费某1和谢某1虽然对遗嘱表示异议,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谢某1提出董某某没有行为能力立遗嘱,对此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案系争房屋中两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中两被继承人明确表明都去世后,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孙某1所有,故原告要求归其一人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继承人遗留的现金,因孙某1和孙某2均于孙某4死亡后,从孙某4名下取款,而董某某早于2012年死亡,故孙某4名下的存款,现无证据表明其中有董某某的钱款,本院推定为孙某4的个人遗产。遗嘱中两被继承人虽然表明钱款由谢某2和丁某1平分,但由于谢某2早于孙某4死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谢某2应当继承的50%的钱款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孙某4的子女即孙某1、丁某1和孙某2继承,另50%根据遗嘱由丁某1继承。孙某1和孙某2应共同给付丁某1钱款,孙某1和孙某2两人之间自行结算。
需要指出的是遗嘱是被继承人对其财产处分的权利,从两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看,谢某2和谢某1已经在父母生前获得了部分经济利益,故两被继承人做出如此安排,是两被继承人综合考量的结果。遗产的继承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并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遗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大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孙某4和董某某的产权份额归孙某1继承;
二、孙某1和孙某2应共同给付丁某1人民币155666元,孙某1和孙某3各享有38917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71.5元,由孙某1负担16523元,丁某1负担1879元,孙某2负担4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龚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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