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1,女,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1964年5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孙2,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孙某3,女,1957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松江区人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孙某4,女,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孙某1与被告冯某某、孙2、孙某3、孙某4遗嘱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被告冯某某、孙2,孙某3、孙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市街一组19村88丘(5)(现为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市街XXX号)南侧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准的用地面积为25.3平方米)进行分割,原告要求享有五分之一份额;2、分割孙某5占用上述房屋期间的出租收益5,000元,原告享有五分之一;3、分割松江区叶榭镇中原居民委员会拆除违章建筑的补偿款8,328元,原告要求享有五分之一,由被告冯某某、孙2给付原告。事实与理由:位于松江区叶榭镇东市街XXX号南侧房屋【原叶榭镇东市街19村坊88丘(5)】系1992年经松江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建房批准书中的家庭人口为五人,即孙珠康、王锦华、孙某5、孙某1、孙某4。1994年4月5日,松江县土地管理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孙珠康,用地面积为25.3平方米,原告理应在涉案房屋中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孙某5收取的房租,原告理应享有五分之一。2016年8月,松江区叶榭镇中原居民委员会拆除了没有经过审批自己违章建造的房屋,发放补偿款8,328元由冯某某、孙2领取。该违章建筑都是孙珠康、王锦华建造,现孙珠康、王锦华已去世,原告应享有五分之一的权利。
被告孙某5、孙某3、孙某4辩称:25.3平方米的房屋已由叶榭镇中原居民委员会以违章建筑拆除,拆除补偿款8,328元作为自拆人工费用及垃圾清运费用由被告冯某某收取,该费用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珠康、王锦华系夫妻,双方生育儿子孙某5,女儿孙某3、孙某4、孙某1。冯某某系孙某5之妻,孙2系孙某5与冯某某之子。孙珠康于2013年10月8日死亡,王锦华于2016年5月2日死亡,孙某5于2017年8月1日死亡。
另查明,本案系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市街XXX号南侧用地面积25.3平方米的房屋,是1982年经原上海市松江县叶榭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建房组批准在原自建房屋用地上翻建而成,建房批准书中的家庭人口为五人即孙珠康、王锦华、孙某5、孙某4、孙某1。1994年4月5日,松江县土地管理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孙珠康,用地面积为25.3平方米。1994年12月,以孙某5为户主,以孙珠康、王锦华、孙某5、冯某某、孙2、孙某1为家庭人员,申请在用地面积25.3平方米的地址上建造二楼楼房,2014年12月21日,叶榭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建造,之后,在原平房上面建造了楼房。该房原由孙珠康、王锦华、孙某5使用,后孙珠康、王锦华进养老院生活后,该房屋有时由孙某5使用,但后期一直空关,现相当陈旧,无法居住使用。
又查明,2013年3月5日,在原告孙某1的陪同下,孙珠康、王锦华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调解窗口向接待人员黄纪明要求遗嘱见证,黄纪明与上海新叶榭法律咨询事务所李希龙联系后,由黄纪明、李希龙作为遗嘱的代书见证人为孙珠康、王锦华制作了打印的遗嘱。在该打印的遗嘱上,由孙珠康签名、捺手印,王锦华捺手印,黄纪明、李希龙签名、并加盖上海新叶榭法律咨询事务所、黄纪明的章。该遗嘱第二条记载,我们俩决定将位于松江区叶榭镇东市街XXX号19村88丘(5)系我们俩房产权属所有的一楼一底,土地证用地面积25.3平方米房屋,此财产由儿子孙某5继承。
上海新叶榭法律咨询事务所是经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于2010年3月2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希龙,经营范围为法律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
经本院现场查勘及向叶榭镇中原居民委员会了解,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25.3平方米的房屋并没有拆除,但相当陈旧。2016年叶榭镇中原居民委员会确实在该户中拆除过违章建筑,土地证登记部分的建筑均未拆除。拆除违章建筑后以自拆人工费及垃圾清运费的名义发放补偿8,328元,由冯某某领取。
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上海市松江县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城镇居民建房批准书、(2017)沪0117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市街XXX号南侧25.3平方米房屋,系孙珠康作为土地使用者于1994年4月5日取得由原上海市松江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是在原自建房屋的基础上,于1982年经原上海市松江县叶榭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建房组批准后建造。1994年12月,以孙珠康、王锦华、孙某5、冯某某、孙2、孙某1为家庭成员,申请在25.3平方米地址建造二层楼房,经叶榭镇人民政府批准建造。根据房地合一的原则,该房屋的权益应以1994年申请表中人员所有,该房屋应归孙珠康、王锦华、孙某5、冯某某、孙2、孙某4六人所有。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本案系争房屋内,孙珠康、王锦华各享有的六分之一的份额,有权立遗嘱处分,超过其所有部分的遗嘱应属无效。因此,孙珠康、王锦华于2013年3月5日所作的遗嘱为部分有效,即孙珠康、王锦华对该房屋中各六分之一的部分按遗嘱处理,由孙某5继承。孙某5已经死亡,生前没有遗嘱,其自已的份额六分之一及遗嘱继承孙珠康、王锦华的三分之一,合计二分之一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冯某某、孙2继承。鉴于本案系争房屋相当陈旧,无法居住使用,在未进行修理的情况下,难以进行实物分割,故本案对此房屋进行份额分割。孙某5生前收取的一些房租,其对房屋进行一定的管理,且孙某5已经死亡,故原告要求分割孙某5所收上述房屋的房租,本院不予支持。叶榭镇中原居民委员会给付冯某某的8,328元的违章建筑自拆人工费用及垃圾清运费用,虽然被告并没有具体拆除及垃圾清运,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该违章建筑是谁搭建,作为自拆人工费用及垃圾清运费用应该归谁所有,故原告要求分割违章建筑自拆人工费及垃圾清运费8,32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市街XXX号南侧用地面积为25.3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孙某1享有六分之一份额,被告冯某某享有十二分之五份额,被告孙2享有十二分之五份额;
二、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87.50元(已付),被告冯某某、孙2负担4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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