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1,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萍,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1与被告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军,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3,852,794.67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孙某2系兄妹关系。2002年,原告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买取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当时该房屋的市价在5万元左右,被告为此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条。鉴于原被告之间是直系亲属关系,且被告收到房款后也立即搬离了该房屋,出于信任,虽然原告曾几次提出过要求变更租赁户名,但由于被告也各种理由拖延,碍于情面,变更手续均不了了之。系争房屋从2002年4月由原告一直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作为实际承租人按月缴纳租金并承担了占有、使用、收益、维护、装修的全部责任,物业费及因房屋使用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也均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收取了相应的租金。2015年,原告还对房屋进行了卫生间和厨房间的改造,被告对此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支付对价后实际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长达十五年。2017年该房屋面临动迁,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以其为名义上的承租人与征收中心签订了征收协议。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房屋承租权的买方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在长达15年的时间内一直是该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享有着全部权利和承担着全部的义务,与被告无任何的关系。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不是系争房屋承租人,也从未取得承租权,没有资格领取征收补偿款;原告所述的系争房屋转让不符合事实,依照我国法律和上海市的法规,公有住房租赁权的转让必须有一定的法定程序和法定要件,原告所谓的转让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无权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妻子孙某2系兄妹关系。系争房屋为被告承租的公房。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被告户籍在册。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
200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某1送来的房款陆万元正”。
审理中,被告对于上述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款并非用于购买系争房屋,而是原告将上海市虬江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动迁款12万元与被告妻子孙某2均分。
原告确认邵某某承租的上海市虬江路XXX弄XXX号房屋于2002年1月动迁,邵某某将所得动迁款12万元全部交予原告。在(2017)沪0109民初XXXXX一案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将其中6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
2017年,被告将原告及其妻子夏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夏某某迁出系争房屋,将房屋返还被告。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夏某某迁出系争房屋,将房屋返还被告。后原告、夏某某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沪02民终X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4月28日,被告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公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8.9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486,729.67元;装潢补偿14,455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28,910元、签约比例奖6万元、自购房补贴58万元;结算单上另有自购房补差58万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9万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万元、签约比例奖差额6万元、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差额5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差额12,000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房屋租金账单、发票、照片、征收协议,被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本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结算单、摘抄宏阳物业房籍资料、户口簿、补偿费用发放签收单、银行存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告虽于征收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原告所述其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承租权一节,并无相应的书面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房屋承租权买卖的合意,虽然双方存在亲属关系,但是对于类似房屋买卖等重大的交易行为,不签订书面合同并不符合常理。仅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条,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就系争房屋使用权形成买卖关系。系争房屋是公有居住房屋,根据政策法规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使用权的转让并非仅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合法有效,还需征得出租人的认可、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应的手续。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因购买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进而要求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22.35元,减半收取18,811.17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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