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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与孙某2、孙某3、王某、孙某4、韩某1、孙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孙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王某(曾用名孙某8),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孙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监护人:韩某1(系孙某4的弟妹),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韩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孙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孙某6于2011年4月9日所立遗嘱有效;2.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6、坐落于牡丹江市×××、建筑面积86.63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继承,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9日,由代书人聂日昌代替被继承人孙某6书写遗嘱,遗嘱由孙某6、见证人聂日昌、聂军、马玉杰及被告在遗嘱上签字确认。孙某6遗嘱内容为:所有权人为孙某6、坐落于牡丹江市×××、建筑面积86.63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及孙某7继承。孙某7于2012年12月23日在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火化。被继承人孙某6于2014年4月27在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火化。孙某7与被告韩某2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韩某2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继承人孙某6死亡时的住所地为牡丹江市爱民区×××,而本案诉争继承财产所在地为牡丹江市爱民区,本案应在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遗嘱,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孙某3、孙某8、孙某4、韩某1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房屋由孙某1继承。孙某2、孙某5未答辩。争议焦点:一、被继承人孙某6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二、被继承人所留遗嘱是何种性质、是否合法有效;三、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明复印件2份、孙某6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孙某6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孙某6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孙某9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孙某9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孙某9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姚某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被继承人孙某6与其妻子姚某有6个子女,即本案被告。孙某9与韩某1系夫妻,并育有一子孙某1;2、姚某于1996年4月10日死亡,孙某9于2012年12月22日死亡,孙某6于2014年4月25日死亡;3、按照法律规定,韩某1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孙某3、孙某8、孙某4、韩某1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孙某2、孙某5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孙某6与姚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6名子女,即长女孙某2、长子孙某5、次子孙某4、次女孙某3、三子孙某9、三女孙某8。孙某9与韩某1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孙某1。姚某于1996年4月10日去世,孙某9于2012年12月22日去世,孙某6于2014年4月25日去世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孙某6代书遗嘱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孙某6于2011年4月9日留有代书遗嘱,内容为:坐落于牡丹江市×××、建筑面积86.63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及孙某9所有;2、储蓄及工资由韩某1管理;3、各被告均予以签字确认遗嘱内容。。被告孙某3、孙某8、孙某4、韩某1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孙某2、孙某5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继承人孙某6生前委托代书人聂日昌代书遗嘱一份,对其名下房产存款及孙某4日后的生活进行了安排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房屋查询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涉案争议标的牡丹江市×××、建筑面积86.63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孙某6名下。被告孙某3、孙某8、孙某4、韩某1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孙某2、孙某5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继承人孙某6遗有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房屋一处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孙某4工资收入明细一份,证明孙某4每月社保收入2247.85元。被告孙某3、孙某8、孙某4、韩某1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孙某4每月有工资收入2247.85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3、孙某8、孙某4、韩某1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涉案房屋档案复印件一份(盖有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档案查询专用章),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孙某6与姚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6名子女,即长女孙某2、长子孙某5、次子孙某4、次女孙某3、三子孙某9、三女孙某8。姚某于1996年4月10日去世。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3、孙某8、孙某4(二级残疾)、韩某1称姚某去世后,孙某6未再婚,孙某6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亦表示孙某6无再婚史。三子孙某7与被告韩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孙某1即本案原告。孙某9于2012年12月22日去世。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3、孙某8、孙某4、韩某1均称孙某6与姚某,孙某7与韩某1均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孙某6及姚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孙某6与姚某婚后分得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室公房一处,1998年7月22日该房屋办理公转私,孙某6交纳购房款10149元,取得房屋的全部产权,该房屋于2010年回迁,产权调换为位于牡丹江市×××、建筑面积86.63平方米的房屋一处,现由孙某1居住使用,目前该房屋尚不能办理产权证照。2011年4月9日,孙某6由聂日昌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我现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建筑面积86.60平方米(诉争房屋),我决定把房权交给三儿孙某7和孙儿孙某1;二、家里的储蓄、工资以及丧葬费等全部交给三儿媳韩某1,由她来管理;三、次子孙某4因智力障碍病,以后对他的生活赡养问题由三儿媳韩某1和孙子孙某1负责”,该遗嘱由孙某6签字、捺印,由代书人聂日昌、见证人马玉杰、聂军及本案被告孙某5、孙某3、孙某2、王某签字。代书人及见证人系被继承人孙某6的邻居,与被继承人及各继承人之间无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孙某6于2014年4月25日去世。原告称现孙某4与原告孙某1共同生活。孙某4现每月工资收入为2247.85元。另查,被告孙某8称因其1960年被过继到王家,故其上学时就将名字改为王某,因时间太久户口档案无法查询到,出庭的原、被告对王某的身份没有异议。
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孙某3、王某、孙某4、韩某1、孙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孙某3、王某、孙某4、韩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2、孙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关于涉案房屋是否有被继承人孙某6配偶姚某份额问题。孙某6与姚某婚后分得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室公房一处,姚某于1996年4月10日去世,后该房屋办理公转私,被继承人孙某6取得该房屋全部产权,2010年,上述房屋回迁至本案涉案房屋,故本案涉案房屋应系被继承人孙某6个人财产,孙某6对该房屋有处分权。关于孙某6于2011年4月9日所立遗嘱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遗嘱由代书人聂日昌书写,由案外人马玉杰、聂军见证,并由遗嘱人孙某6、代书人聂日昌、见证人马玉杰、聂军签名,代书人及见证人系被继承人孙某6的邻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各继承人无利害关系,故本案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对其财产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缺乏劳动能力的孙某4日后生活进行了安排,且现原告及被告韩某1亦实际按遗嘱履行义务,照顾孙某4的日常生活,该遗嘱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关于该遗嘱是否对被告孙某4保留必要份额问题。本案被告孙某4系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遗嘱中第二、三项内容分别为:“二、家里的储蓄、工资以及丧葬费等全部交给三儿媳韩某1,由她来管理;三、次子孙某4因智力障碍病,以后对他的生活赡养问题由三儿媳韩某1和孙子孙某1负责。”根据遗嘱可知,被继承人的存款、工资等仅由被告韩某1负责管理而非继承,被告孙某4日后的生活由被告韩某1及孙某1负责照顾,即被告韩某1管理的被继承人的存款工资等系用于照顾被告孙某4,原告孙某1继承涉案房屋也需承担照顾孙某4日后生活的义务,故该遗嘱已对孙某4日后的生活进行了安排。原告继承房屋后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若其不履行义务,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的遗产权利。且孙某4虽为欠缺劳动能力人但其本人有固定收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综上,涉案遗嘱中所涉房屋未为孙某4保留必要份额,不影响本案的遗嘱效力。本案六被告未对该遗嘱效力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主张原告未履行遗嘱义务请求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的遗产权利,且被告孙某5、孙某3、孙某2、王某在该遗嘱上签字的行为应系对该遗嘱的认可,故六被告应按该遗嘱履行义务。但因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孙某6所立遗嘱有效,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孙某6于2011年4月9日所立代书遗嘱有效;二、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幢×单元×××室、建筑面积86.63平方米、产籍号为×××号房屋由原告孙某1继承;三、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9元,减半收取计2599.5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如果被告孙某2、孙某3、王某、孙某4、韩某1、孙某5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孙某1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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