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1,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2,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某3,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某4,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某5,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某6,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某7,女,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某5、孙某6、孙某7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8。
被告:孙某8,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孙某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被告孙某8暨被告孙某5、孙某6、孙某7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由原、被告依法平均继承被继承人孙某10与被继承人孙某9名下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镇殷湾东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殷湾东村房屋)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孙某9与俞某某系夫妻,两人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4。被继承人孙某9于2016年4月18日死亡,其配偶俞某某于2003年10月14日死亡,两人生前均未留下遗嘱。被继承人孙某10与蔡某某系夫妻,两人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被告孙某5、被告孙某6、被告孙某7、被告孙某8。被继承人孙某10于2016年7月30日报死亡,其配偶蔡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报死亡,两人生前均未留下遗嘱。被继承人孙某9、孙某10系兄弟,殷湾东村房屋系两人共同共有。现两被继承人均已死亡,要求原、被告八人依法平均继承殷湾东村房屋。
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均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家庭组成人员结构和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均无异议,同意平均分割两被继承人名下殷湾东村房屋。
被告孙某5、孙某6、孙某7、孙某8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家庭组成人员结构和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均无异议,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孙某10名下殷湾东村房屋产权份额为二分之一,由被告孙某5、孙某6、孙某7、孙某8共同继承,但不要求分割继承产权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孙某9与俞某某系夫妻,两人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4。被继承人孙某9于2016年4月死亡,其配偶俞某某于2003年10月死亡,两人生前均未留下遗嘱。被继承人孙某10与蔡某某系夫妻,两人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被告孙某5、被告孙某6、被告孙某7、被告孙某8。被继承人孙某10于2016年7月死亡,其配偶蔡某某于2010年6月死亡,两人生前均未留下遗嘱。
另查明,孙某9与孙某10系兄弟,殷湾东村房屋权利人为孙某9、孙某10,房屋所有权证号为F00XXXX,建筑面积为78.89平方米。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继承人孙某10与被继承人孙某9在殷湾东村房屋内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4均认可平均继承被继承人孙某9名下殷湾东村房屋产权份额;被告孙某5、孙某6、孙某7、孙某8均陈述共同继承殷湾东村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不要求具体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户籍资料摘抄、职工简历表、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权属登记查询结果、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确认被继承人孙某10与被继承人孙某9在殷湾东村房屋内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自由处分权,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4均认可平均继承被继承人孙某9名下殷湾东村房屋产权份额,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孙某5、孙某6、孙某7、孙某8均陈述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孙某10殷湾东村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不要求具体分割,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孙某9名下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镇殷湾东村XXX号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4继承,各占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孙某9部分)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各自平均负担;
二、被继承人孙某10名下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镇殷湾东村XXX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孙某5、孙某6、孙某7、孙某8共同共有,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孙某10部分)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孙某5、孙某6、孙某7、孙某8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16,200元,减半收取8,100元,由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各自平均负担1,012.5元,被告孙某5、孙某6、孙某7、孙某8共同负担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静华
书记员:吴远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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