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原告妻子),女,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沪,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沪,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沪,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孙某3、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卢小青律师,被告孙某2、孙某3、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822,683.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贺某某与被告孙某2夫妇共生育原告及孙某4两个儿子。孙某4与刘某某夫妇生育一女即被告孙某3。被继承人贺某某于1998年9月死亡,孙某4于2000年10月死亡,刘某某于2018年4月死亡,均未留有遗嘱。母亲死亡后,父亲出售小店得款238,1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用于炒股后的盈利92,079.56元也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有一部分是股息,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被告孙某2在17年中花费一部分钱款,但继承是继承,赡养是赡养,原告继承的是母亲的遗产,不能和父亲的赡养混在一起。被告孙某2的存款用完以后,原告会尽赡养义务。被告孙某2的生活开销,只能使用自己的财产部分,不能侵犯原告的利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孙某2支付原告137,114元。
孙某2辩称,被告从2007年10月才开始享受高龄无保障老人医疗待遇,之前的医疗费均需要自付。被告是无业纳保人员,自2006年10月起享受城保基本养老金,2018年6月起每月领取1,030元。被告体衰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其收入无法维持生活的。上海银行股票于1996年1月30日购买,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22日抛售,得款492,503.69元,支付医疗费和养老服务费后,至今余额为377,495.47元,要求以此作为遗产范围继承分配。贺某某死亡后,被告将夫妻共同经营的小店出售得款238,100元投入股市,炒股的盈利共计92,079.56元。盈利是被告独自投资行为,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从被继承人1998年9月直到2017年12月底,长达19年,被告是靠买卖股票来维持生活和医疗费支出的,炒股盈利已经花费。被告的银行卡确实是被告孙某3保管的,进养老院前,生活都是孙某3照顾的。上海银行股票的抛售款,是被告的全部财产,希望分割时,充分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以及经济特殊困难,对被告予以多分。
孙某3辩称,刘海俭的父亲于2001年1月5日死亡,被告徐某某系刘海俭的母亲。同意孙某2意见,依法取得继承款。
徐某某辩称,依法取得继承款,赠与孙某3。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贺某某与被告孙某2夫妇共生育原告及孙某4两个儿子。孙某4与刘某某夫妇生育一女即被告孙某3。贺某某于1998年9月死亡,孙某4于2000年10月死亡,刘某某于2018年4月死亡,均未留有遗嘱。刘海俭的父亲刘古轼于2001年1月死亡,被告徐某某系刘海俭的母亲。
被继承人贺某某与被告孙某2共同经营小店,贺某某死亡以后,孙某2出售小店经营权,2000年5月24日、29日、6月7日、16日、2001年3月1日、7月16日、10月24日,被告孙某2分别将60,100元、2万元、4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8千元共计238,100元存入其名下股票账户,至2015年4月,被告抛售股票得款共330,179.56元,盈利92,079.56元。1995年12月,被继承人与被告孙某2系上海银行成立时之发起人股东,持有20,900股。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抛售上海银行股票,得款共计492,503.69元。
被告孙某2自2006年10月起享受城保基本养老金,2006年10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460元,2008年12月起,增加到500元,2013年1月起,增加到570元,2014年1月起增加到640元,2015年1月起增加到760元,2016年1月起增加到850元,2017年1月起增加到950元,2018年1月起增加到1,030元。2018年1月3日至16日,被告孙某2住院治疗,其中自负费用3,151.15元,不可报销费用1,058.50元。护工费用2,065元。2018年1月23日起,被告孙某2入住上海虹口区长寿和庭养护院,缴纳押金2万元,每月支付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共计6,15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贺某某、孙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孙某2所有,其余的为贺某某的遗产。被继承人贺某某未留有遗嘱,其死亡后,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原告、孙某4及被告孙某2共同继承。孙某4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一半分出为刘某某所有,其余由刘某某、被告孙某2、孙某3继承。刘某某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由被告孙某3、徐某某继承。徐某某明确表示,其继承刘某某的遗产赠与被告孙某3,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可予照准。被告孙某2长期没有工作,亦无固定收入,其在2006年10月起才享受高龄老人的养老待遇,其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并不能满足其基本的生活、医疗开支,故被告孙某2主张小店出售款及股票盈利款已经花费用完,尚属合理。2018年1月起被告孙某2入住原告为其联系的养老院,每月费用6,150元,与其每月1,030元的收入有很大的缺口,故被告孙某2系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双方争议的被告孙某2买卖股票的收益是否遗产,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孙某2出售夫妻原经营的小店得款中的一半系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孙某2将该款投入股市,系其个人的投资行为,存在风险,其盈利是被告孙某2通过努力获得的,其所有权应归被告孙某2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1继承分割款88,434元;
二、被告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孙某3继承分割款73,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负担2,033元,被告孙某2负担2,372元,被告孙某3负担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
书记员:王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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