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1,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萃瑄。
被告:孙某2,女,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孙某3,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盼,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4,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遗嘱继承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萃瑄、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盼盼、被告孙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江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北江燕路房屋)由原告继承。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孙启贵、孙桂香系夫妻关系,育有4名子女,即原、被告四人,被继承人孙启贵、孙桂香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除原、被告四人外被继承人孙启贵、孙桂香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系争北江燕路房屋为2006年动迁所得,该房屋系安置给孙启贵、孙桂香二人,产权登记于二人名下。两被继承人生前长期与原告居住,得到原告细心照顾,两被继承人于2008年10月5日分别立下遗嘱,后被继承人孙桂香又于2016年1月6日重新立下一份遗嘱,三份遗嘱内容均为将其二人名下北江燕路的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现被继承人孙启贵、孙桂香均已去世,为了确保原告继承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孙某3辩称,对原告所述当事人之间关系、系争房屋产权、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无异议,但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嘱有异议。2008年10月5日孙启贵86岁,2016年1月6日孙桂香90岁,两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孙启贵的遗嘱不是本人所写,遗嘱内容也不是孙启贵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份遗嘱落款时间错误,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孙桂香的遗嘱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遗嘱没有本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应认定所有遗嘱都无效,系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孙某2辩称,对原告所述当事人之间关系、系争房屋产权、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无异议,但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嘱有异议。被继承人孙启贵、孙桂香是夫妻关系,不能互相作为见证人。孙桂香的遗嘱只有顾惠珍一个见证人,刘亚平是代书人,不是见证人。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时候,继承人不应该在现场,原告在现场。应认定所有遗嘱都无效,系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孙某4辩称,同被告孙某2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孙启贵、孙桂香为夫妻关系,生前共育有4名子女,即原、被告四人。被继承人孙启贵于2011年3月11日去世,被继承人孙桂香于2017年7月13日去世。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被继承人孙启贵、孙桂香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北江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6年6月5日被核准登记于被继承人孙启贵、孙桂香名下。
被继承人孙启贵生前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本人孙启贵,现86岁高龄,体弱多病,现寄住在儿子(孙某1)家里,由他照顾扶养一切,逝世之后,将闵行区浦江镇北江燕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由儿子孙某1继承。”该遗嘱由孙启贵签名、盖章、捺手印,证人处有孙桂香盖章、捺手印,落款日期为“200年10月5日”。庭审中,原告表示,该份自书遗嘱系被继承人孙启贵于2008年10月5日所立,落款日期系孙启贵当日疏忽故而漏写一个8。当日,被继承人孙启贵、孙桂香均立了一份遗嘱,孙桂香因不会写字,故孙桂香当日的遗嘱系由被继承人孙启贵代写。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孙桂香名义落款的遗嘱,载明:“本人孙桂香,现83岁高龄,体弱多病,现寄住在儿子(孙某1)家里,有他照顾扶养一切,逝世之后,将闵行区浦江镇北江燕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由儿子孙某1继承。”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5日,落款处有孙桂香字样及盖章、捺手印,证人处有孙启贵签名、盖章及捺手印。该份遗嘱格式与孙启贵所立自书遗嘱格式一致。庭审中,原告表示,该份遗嘱即为被继承人孙启贵于2008年10月5日立自书遗嘱的同一天帮孙桂香所立遗嘱,但孙桂香的盖章及手印均为孙桂香本人所捺。
被继承人孙桂香于2016年1月6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孙桂香,女,90岁,江苏高邮人,现住儿子孙某1家上南六村XXX号XXX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为了防止本人身后发生财产纠纷和其他争议,根据我国《继承法》、《物权法》有关规定,特立此遗嘱如下:本人房产一套其位置在北江燕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06)第026735号,在我身后归儿子孙某1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侵占和处分。一切权力归孙某1。”立遗嘱人处有孙桂香盖章及手印,代书人处有刘亚平签名及身份证号,见证人处有顾惠珍签名及身份证号,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6日。
庭审中,经原告孙某1申请,刘亚平、顾惠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刘亚平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其与孙桂香都居住在上南六村,很早就认识。其经常见孙桂香的儿子孙某1照顾她,其与孙桂香聊天时问及为何没看到过其他儿子来,孙桂香每次都会叹气说其他孩子不孝顺,只有原告孙某1满好的,会来照顾她。2016年1月时,孙桂香找其帮忙立遗嘱,并说还找了洪山医院挂号的工作人员顾惠珍。2016年1月6日下午,其到孙桂香家中,当时在场的有孙桂香、刘亚平和顾惠珍。孙桂香口述遗嘱,其负责记录,顾惠珍在旁见证。其当时问孙桂香头脑是否清楚,孙桂香表示头脑清楚,说要将其浦江镇的房子给儿子孙某1,因为儿子孙某1照顾他们老夫妻最辛苦,怕将来兄弟姐妹有矛盾,所以立遗嘱。其按照孙桂香的意思写好遗嘱,写完后还读给孙桂香听一遍并问她是否确认,孙桂香表示确认。之后由孙桂香当其面自己盖章及捺手印,其和顾惠珍在代书人和见证人处签名,并写了各自身份证号。
顾惠珍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其于1989年至2008年在洪山医院上班,负责挂号收费,因孙桂香经常到洪山医院看病,其就与孙桂香熟识了,两人关系很好。因原告孙某1经常陪孙桂香看病,所以也认识孙某1。2016年1月6日前,其正好在洪山医院办事,正好碰到孙桂香,孙桂香说要找其帮忙立遗嘱,将房子给原告孙某1。2016年1月6日,其到孙桂香家中,当时现场还有孙桂香和刘亚平,孙桂香口述遗嘱,刘亚平负责记录,其在旁见证,其听刘亚平问孙桂香头脑是否清楚,孙桂香说头脑清醒,说要把北江燕路的房子给她的儿子孙某1,因为孙某1对她比较好。刘亚平根据孙桂香的意思写完遗嘱之后还将遗嘱读了一遍给孙桂香听,孙桂香确认了遗嘱,然后其看到孙桂香在遗嘱上按了手印。遗嘱其也看过,之后才在遗嘱下签名,并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
诉讼中,被告孙某3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孙某1提交的孙启贵的自书遗嘱的笔迹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笔迹鉴定的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孙启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孙桂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登记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遗嘱,刘亚平证人证言、顾惠珍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上海市闵行区北江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于被继承人孙启贵、孙桂香名下,应属于两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孙启贵生前立下自书遗嘱一份,明确将其北江燕路房屋由其儿子孙某1继承,该遗嘱落款年份时虽有瑕疵,但根据孙某1当时为孙桂香代写的遗嘱的落款日期及两份遗嘱上所写的两被继承人的年龄,能够确认孙启贵自书遗嘱的书写年份,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孙启贵生前亲笔书写并签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主张孙启贵遗嘱非孙启贵本人所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孙启贵于2008年10月5日为被继承人孙桂香代写的遗嘱虽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被继承人孙桂香于2016年1月6日又立代书遗嘱一份,亦明确将其北江燕路房屋由其儿子孙某1继承,该份代书遗嘱系被继承人孙桂香在两名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下,由其中一人根据孙桂香的口述内容代写遗嘱,孙桂香在遗嘱下方盖章按手印确认,代书人、见证人均在遗嘱下方签名。该份代书遗嘱应系被继承人孙桂香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亦合法,应属有效。故现原告依据被继承人孙启贵及被继承人孙桂香所立的遗嘱,要求由其继承被继承人孙启贵、孙桂香共有的北江燕路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于被继承人孙启贵、孙桂香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江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孙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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