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1,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2,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征收房源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秣陵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诚,主任。
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征收房源管理中心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被告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征收房源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现登记在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征收房源管理中心名下的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孙长生、俞根乔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孙长生、俞根乔的产权份额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具体继承方式要求原告继承取得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继承取得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孙长生与俞根乔系原配夫妻,本案原、被告系两被继承人婚生子。孙长生于2018年5月死亡、俞根乔于2016年1月死亡。除本案原、被告,孙长生、俞根乔无其他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孙长生、俞根乔因上海市太阳山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取得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333弄爱德佳苑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因未及时办理产证,现产权登记在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征收房源管理中心名下,由其托底。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孙长生、俞根乔名下,两人为共同共有。现因孙长生、俞根乔均已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分割上址遗产。
被告孙某2承认原告孙某1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征收房源管理中心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孙长生与俞根乔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即本案原、被告。孙长生于2018年5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俞根乔于2016年1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孙长生的父亲孙玉琢于1978年9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母陈桂英于1976年10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继承人孙长生、俞根乔因上海市太阳山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于2013年4月1日与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接协议书》,约定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333弄爱德佳苑XXX号XXX室的房屋安置给孙长生、俞根乔,并于2013年4月1日交房。该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征收房源管理中心名下。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登记在孙长生、俞根乔名下,两人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孙长生、俞根乔因上海市太阳山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动迁安置取得,但因故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上址房屋产权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由第三人托管。根据爱特路房屋的来源,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爱特路房屋应为被继承人孙长生、俞根乔的遗产。本案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孙长生、俞根乔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现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继承取得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被告继承取得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孙某1继承所有,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孙某1负担;
二、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孙某2继承所有,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被告孙某2负担;
三、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征收房源管理中心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负协助过户义务。
案件受理费45,600元,减半收取22,800元(原告孙某1已预缴),由原告孙某1负担14,100元,被告孙某2负担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晶
书记员:陈知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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