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华,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福,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拆迁所得补偿权益支付给原告一半(约4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父母生前有房屋一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秦家楼村主街北(东至刘加奎、西至空场、南至大街、北至小巷)。2000年秋,被告与原告协商约定,将父母的房子重新翻建,翻建后归被告作经营使用,被告将自己的房子给父母居住,待父母去世后,双方一人一半。2001年春,房屋开始翻建,母亲便搬到被告的原房屋居住,直到2002年母亲去世。2016年村里启动拆迁,为明确权利份额原告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后房屋被拆迁。因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拆迁协议由被告签订,除置换房屋外其他相关补偿款25.9万元也由被告支走。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相应补偿利益。孙某2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不应支持。1.原被告父母原先居住的房产在拆除翻建时,不存在原被告约定“由孙某2翻建父母房产,孙某2名下的房产在其父母去世后由孙某2和孙某1各一半”的事实。首先,翻建房屋由被告出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合法民房,更不存在被告经营使用;其次,其父孙开节已于1997年去世;再次,房屋翻建是1997年秋,不是2001年春开始翻建;还有,如存在该约定,自2000年至本案发生历经17年,尤其是在2012年母亲去世时、2014年被告搬至楼上居住房屋出租时,原告都没有主张过,只是在村里大面积拆迁时出现巨大利益时才起诉,不符合常理,只能视为原告见利忘义。2.原告通过欺骗方式取得协议,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关于涉案房产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孙某2在拆除老房后在原址前五六米的新址新建房产五间,房产建成后因此登记在孙某2名下,但在拆迁公示时,村委会却将上述房产误登记为2.5间,迟迟没有纠正,孙元因信任大哥便提出让孙某1帮忙。孙某1谎称已协调好,按照他的要求写个协议即可,该协议仅用作解决村委会公示缺少2.5间的问题,给村里看的,并不是解决弟兄俩房产分配的问题,协议的内容并不是孙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某1也没有向孙某2支付对价,孙某1不能仅凭一纸协议在不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就获得巨大利益。村委会在纠正错误登记,向孙某2夫妇补发补偿款期间,孙某2无意得知村委会登记错误原来是孙某1从中作梗所致,孙某1为获取拆迁补偿款而向村委会使用的手段,因此孙某1手中用欺骗手段取得的协议无效,不能因此获得拆迁补偿。3.原告诉求拆迁补偿协议项下被拆的房产是孙某2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其夫妻共同共有,撇开上述协议真实用途孙某2被欺骗的情况不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妻子王春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进行了无偿处分,该协议无效,孙某1无权据此取得该房产项下的拆迁补偿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确权书协议书原件,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权利分割达成一致,双方各占一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权益;2.秦家楼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共两份复印件,流水编号为A的协议书是原被父母老房子翻建后的拆迁补偿,流水编号295是本案涉案房屋拆迁补偿,该两份协议均由被告签订,相应补偿权益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也实际支走补偿款518000元;3.登记在孙某1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包括地上房屋,证明该土地上的房屋住宅即本案涉案房屋,该房屋建于1981年权利登记人为孙某2个人,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其有权单独处分;证据四;4.登记在孙元均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明,该宅基地系原被告父母老房子翻建后的宅基地,该登记形成于2000年,证明被告在翻建父母的房屋后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5.秦家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孙某2与土地使用者孙元均系同一人。证据二和证据五均是复印件,原件存于2018鲁11**民初553号案卷中。另外对于父母原有房屋的事实原告方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父母老房子在翻建后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与原告协商过,在父母去世后,兄弟两个分割被告原有的房屋,其他女姊妹放弃继承权利。孙某2对孙某1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孙某2的签字和手印是真实的,但是协议当中载明的16.11.12,这几个数字不是孙云军的签字,形成的时间不是这个时间,最下面的右下角2016是孙某2的签字。但是从关联性上这份协议不是孙云军与孙某1就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更不是原告方刚才讲的对遗产进行分割的协议,真实情况由孙某2本人向法庭陈述。合法性,该协议明确载明双方协商双方各占一半,从字面意思上来看,就是一个赠予协议,也没有讲到是因为父母的遗产分割而产生了的遗产表示。这个房屋是孙某2与王春英夫妻的共同财产,协议书的处分内容侵害了王春英的利益,应属无效;2.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相反这两份协议项下都有相应的权属登记,属于孙某2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遗产;在证据三中这份土地使用的登记手续,形成的时间是××××年,也就是说随着房屋登记的完善,到了××××年的时候进行了确权,这个时候孙某2夫妻早已登记结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以1981年的房屋建设的时间点房屋登记制度不完善的时候来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该房屋是在孙某2夫妻1981年定亲以后双方出钱、借钱建设的婚房,因此原告主张孙某2个人可以独自处理该房屋,不侵害王春英的权益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3.对证据四翻建房屋也是登记在孙某2个人名下也属于孙某2夫妻财产,不是遗产,不能证实原告主张;4.对村委的证明尽管是复印件但没有异议。根据孙某1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1.证人与孙某1、孙某2的父母在秦家楼村有一处老房子,父母生前对房屋没有遗嘱;2.父母的老房子由孙某2翻建,翻建后由孙某2居住,其母亲到孙某2的房屋居住;3.孙某1与孙某2两人协商后翻建,协商的内容不清楚;4.四证人不参与本案诉讼、不主张权利,由孙某1、孙某2两分。其中,证人孙某3陈述:听其母亲说老房子翻建后互换房屋,孙某2的房屋就是其母亲的;证人孙某5陈述:孙某2的房子在母亲去世后由孙某2出租,租金与孙某1分。孙某1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根据四位证人陈述原被告父母生前确实有一套房屋,该房屋后来被翻建,翻建由被告居住,而原告母亲则居住了被告房屋处,直到其去世。那么原被告父母并未就老房子作出处分。对四位证人陈述符合实际情况,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孙某2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四证人都是起诉过孙某2的原告,有利害关系;2.四证人都可以证实翻建的时候原被告之间有无口头协议不清楚,对书面的协议是事后通过孙某1知道的;3.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孙某2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秦家楼村合法房屋公示表》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据内容:村委会公布的被告的翻建房屋(原老祖房)房屋间数2.5间,比实际少2.5间;2.《秦家楼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作废)复印件一份,证据内容:被告5间翻建房屋因村委错误公示为2.5间,娄配合村委工作先按错误登记签订了补偿协议,后又找回2.5间,将协议作废;3.《秦家楼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一份,证据内容:公示错误修正后,被告名下翻建房拆迁安置重新按5间签订了协议;证据1、2、3共同证明:被告陈述的“协议”性质,用途是正确的,即所谓“一家一半”协议是用来让村委解决翻新房村委公示错误,将2.5间更正为5间,不是用来确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分给大哥孙某1一半的;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某2与王春英系夫妻关系;5.《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房屋自建印契》复印件一份,证明涉事房屋属于被告与王春英的共同财产,原告的一家一半“协议”因无共同财产权利人王春英同意,属于无权处分,无效;6.孙某2的房屋印契,证明该房屋属孙某2;7.交款单据4份,证明翻建老房时向村委交的各种费用;8.秦家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孙某1对孙某2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相关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2.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目前是否有效需要核实,而且该证上记载房屋建于1982年,建设时间与土地审批上相矛盾,但登记名为孙某2个人;3.对四份收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编号为0090228、0002743这两份记载内容没有异议,对编号为0087569和0022545两份的内容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的交款人是孙元君,无法证据证明与被告是同一人,另外编号0022404中记载的补交房场面积是79.48平米,而其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80.24平方米,如果其补交的面积是其花钱购买的那么其翻建时的原始房屋面积也就仅有不到四平米,这与实际情况是完全不相符的,实际上村里当时对所有的翻建房屋都会收取补交房场面积使用费,而不是由被告所称的有其缴费购买;4.对秦家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要求出证人出庭质证。根据孙某2申请,本院调取(2018)鲁1102民初553号卷宗中的起诉状、庭审笔录、秦家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对证明的说明。经质证,孙某1、孙某2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2与孙某1系兄弟,其父孙开节、其母费洪兰共生育孙某2、孙某1两子及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四女。孙开节与费洪兰在日照市东区秦楼街道秦家楼村原有房屋一处,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登记,孙开节于1997年去世后,费洪兰在该房屋居住。因房屋破旧影响居住,1999年或2000年期间,孙某1与孙某2协商后,由孙某2对父母的老房进行翻建。孙某2在其父母的老房原址前移约5米进行翻建,孙某2向村委交纳过相关费用,后孙某2取得翻建后房屋所占用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老房翻建时,费洪兰迁到孙某2位于同村的房屋(房屋印契号:日契字第0077925)中居住,居住至2012年去世。孙开节、费洪兰生前均未立遗嘱。秦家楼村于2016年进行城中村改造,2016年11月20日,孙某2对日契字第0077925房屋和翻建后的房屋均与秦家楼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翻建的房屋按房屋3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流水编号为296,后该协议作废,又按房屋5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的协议流水号为A,签订时间仍落款为2016年11月20日。日契字第0077925房屋签订的协议流水号为295。流水号为A和流水号为295的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房屋拆迁补偿的项目及数额相同,补偿项目及数额为:1.安置楼房180平方米、一个车位、一个储藏室;2.建房补助100000元;3.搬回迁补助费4000元;4.签订协议奖励20000元;5.临时安置费72000元;6.老户奖励补助40000元。协议约定安置楼房交付时间为签订协议之日起36个月,上述补助及奖励的金钱数额合计为236000元。对翻建的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秦家楼村已预付孙某2259000元;对日契字第0077925房屋签订协议时,秦家楼预付孙某2150000元。在拆迁安置期间,孙某1与孙某2签订《房屋确权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孙某2位于远大超市前东接秦玉祥西靠路民房一处(5间),经孙某2、孙某1双方协商双方各占一半。”孙某1、孙某2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房屋确权协议书》中所指明的房屋即孙某2建设的日契字第0077925号房屋。双方对于协议签订原因及时间有争议。孙某1主张,签订协议是因孙某2翻建父母的老房时双方约定,翻建后的房屋归孙某2作经营使用,孙某2将自己的房子给母亲居住,待母亲去世后,双方一人一半,在2016年村里启动拆迁,2016年11月12日,孙某1约孙某2到村委办公室签订协议,协议上的日期是孙某1写的。孙某2主张,村里拆迁启动后,村委对翻建的5间房屋只公示了2.5间,找村委多次,村委说开会商量,孙某2后来告诉孙某1,让孙某1到村里帮着问问,到2016年11月20日至25日期间,孙某1打电话让孙某2回来写协议,由村会计写了协议,孙某1与孙某2签名。签协议的目的是让村委将翻建的房屋按5间进行补偿。在本院审理原告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与被告孙某2、第三人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秦家楼村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一案中,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主张遗产是孙某2翻建的5间房屋。在该审理过程中,孙某1向本院提交秦家楼村调解委员会出具《关于孙某1与孙某2房屋纠纷调解说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11月份秦家楼村启动房屋拆迁工作。孙某1与孙元均就德州路边原老祖房屋产权在村办公室达成协议,五间屋一家一半。2016年11月20日签订拆迁协议。(由孙元均签字)后因双方在分成上存在争议,2017年4月份村支部书记秦泗刚在村委办公室对此事进行调解,孙元均同意楼房拆迁补偿楼房平分,拆迁补偿额25.9万中分给孙某18万。此事经与孙某1沟通,同意按上述处理办诀,但迟迟未解决。后2017年村委委员调解主任李克彩与孙元均沟通,孙元均否定上述事实,调解无效。”后孙某2向本院提交秦家楼村调解委员会针对上述《关于孙某1与孙某2房屋纠纷调解说明》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秦家楼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年10月向孙某1提供《关于孙某1与孙某2房屋纠纷调解说明》,该说明所述第二句第四句内容有与调解过程不相符之处,该说明仅表示调解未成功且仅用于孙某1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用,不作为从法律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证据使用。”
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修、被告孙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华、李兆福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某1主张其与孙某2签订的《房屋确权协议书》是遗产分割协议,要求继承该房屋置换的拆迁补偿利益。孙某1、孙元的父母共生育子女6人,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不主张权利,由孙某1与孙某2分割,故本案由孙某1、孙某2作为当事人进行继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孙某1与孙某2争议的焦点是《房屋确权协议书》中所指明的孙某2建设的日契字第0077925号房屋是否系其父母的遗产。孙某1主张,因孙某2拆除父母的老房子翻建,将孙某2建设的日契字第0077925号房屋与父母的老房互换,因此日契字第0077925号房屋是父母的遗产,该房屋因拆迁改造拆除,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取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应作为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孙某2否认《房屋确权协议书》是遗产分割协议,亦否认存在互换房屋的协议。费洪兰曾在孙某2建设的日契字第0077925号房屋中长期居住的事实存在,该事实不能当然确定存在房屋互换的协议;从《房屋确权协议书》的内容分析,不能确定是遗产分割协议,孙某1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本院审理的原告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与被告孙某2、第三人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秦家楼村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一案中,孙某1等人主张的遗产指向的房屋与本案主张不同,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秦家楼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说明中,所体现的调解过程中亦未涉及本案争议的房产。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房屋确权协议书》中所指明的房屋是其父母的遗产,孙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孙某1不能证明房屋互换协议的存在及内容,亦不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房屋确权协议书》中所指明的房屋是其父母的遗产。因此,对孙某1要求分割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国栋
书记员: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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