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1,男,200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孙某2,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范永强、宋君,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振,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住该村。
被告:林永革,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林祖兴,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住该村,系林永革之子。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号际华大厦**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6827891249。
负责人:韩国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1诉被告张红振、林永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红振、被告林永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80681.6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张红振、林永革按照70%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13时许,张红振驾驶冀R×××××小型面包车沿廊涿高速东湾连接线东侧固安县宫村镇东杨先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学门口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孙某1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红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1负次要责任。孙某1被紧急送往固安县中医院抢救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发生事故时,事故车在承保期内。因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未在我司报案,需核实车辆信息和两证情况;原告合法的费用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请法庭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被告张红振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
被告林永革辩称,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张红振驾驶冀R×××××小型面包车沿廊涿高速东湾连接线东侧固安县宫村镇东杨先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学门口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孙某1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红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1负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固安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7天,共花医药费23849.42元,辅助器具费1960元,护工费600元(4天),急救车费2500元。原告的损伤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叶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左)、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右颞及左枕);左耳轻度听神经损伤;左股骨远端骨折。经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骨折及骨骺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
另查明,冀R×××××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永革,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病历、清单、医药费、护工费、急救车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冀R×××××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张红振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林永革为冀R×××××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永革存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方面的证据,林永革不承担赔偿责任。张红振主张其为修艳萍雇佣的司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依法确定。关于医药费238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247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辅助器具福1960元、鉴定费435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50元,本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4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500元(含救护车费),保险公司对有票据的急救车费2500元认可;对其他部分提出异议,本院考虑此项支出的必然性,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复查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保险公司未认可,本院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1的合理损失:医药费238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500元、护理费1247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辅助器具费196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4091.4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692元(10000+3500+12470+25762+1960+5000),被告张红振赔偿17779.59元(〈84091.42-58692〉×70%)。
二、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张红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唐怀玉
书记员: 董连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