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1,女,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女,1934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孙某2,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某3,女,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惠民,住上海市。
被告:孙某4,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孙某1与被告戴某某、孙某2、孙某3、孙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被告戴某某、孙某2、被告孙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惠民、被告孙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要求共同分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1/10,计437,076.81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孙某5、戴某某夫妻婚后购买的私房。孙某5于2016年3月4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孙某5夫妻共生育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4名子女。系争房屋现已被征收,孙某5在系争房屋的份额应由戴某某及4名子女依法继承,因此,孙某1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因与戴某某就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多次协商未果,孙某1故诉至法院。
被告戴某某辩称,不同意孙某1的诉讼请求。戴某某需要使用征收补偿款另行购房,孙某2是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应当多分。孙某1仅有权分割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无权分得其他奖励补贴。同意孙某1、孙某3、孙某4各分得10万元。
被告孙某2辩称,同意戴某某意见。孙某2系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与其他子女不同,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某3辩称,同意戴某某意见。孙某3仅要求分得货币补偿款10万元,其余的征收补偿份额分配给戴某某。
被告孙某4辩称,孙某4因颈椎手术提前退休,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希望法院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酌情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5(于2016年3月4日报死亡)与戴某某婚后生育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4名子女。系争房屋原系孙某5、戴某某婚后购买的私房,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孙某5,用地面积17平方米。1982年,孙某5申请在原屋厨房基础上加层,将系争房屋翻建为征收前的二层。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戴某某、孙某22人户籍在册,并由其2人居住使用。
2018年7月17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7月31日,孙某2代表该户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系争房屋测绘面积38.5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4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4.5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026,363.20元;装潢补偿17,00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34,0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万元、促签促搬奖32万元,合计1,096,700元。结算单2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6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2,104.10元,合计230,704.10元。该户征收补偿款共计4,370,768.10元,尚未发放。
审理中,根据孙某1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戴某某、孙某2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由户口簿、户籍摘录、国有土地使用证、征收协议、结算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居民房屋修建工程执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为私房,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孙某5,为孙某5、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5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系争房屋中属于孙某5的份额由其继承人戴某某及孙某1等4名子女依法继承。因此,戴某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孙某2与孙某5长期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对于孙某5的遗产,可以适当多分。鉴于戴某某搭建了原屋厨房上的二层,故搭建部分的相关利益应由其予以多分。孙某2、孙某4均辩称此次翻建其曾出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孙某3自愿将其主张的货币补偿款以外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给戴某某,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戴某某、孙某2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且长期居住使用,有权分得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戴某某在本市并无他处住房,且年老体弱,缺乏生活来源,故本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的情况等因素,在分割征收利益时由戴某某多分。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孙某1分得20万元,戴某某分得300万元,孙某2分得870,768.10元,孙某3分得10万元,孙某4分得2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1应分得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货币补偿款20万元;
二、被告戴某某应分得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货币补偿款300万元;
三、被告孙某2应分得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货币补偿款870,768.10元;
四、被告孙某3应分得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货币补偿款10万元;
五、被告孙某4应分得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货币补偿款20万元。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1,575元,被告戴某某、孙某2、孙某1、孙某4各负担4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 灿
书记员:顾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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