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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2、孙某1与孙兆昇、孙兆民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某2,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孙某1,女,201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2,系孙某1父亲,男,年籍详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兆昇,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孙兆民,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居秀芳,女,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孙伟寅,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孙兆斌,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孙月萍,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孙晔飞,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孙晔菁,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孙某2、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7,651,757.51元,两原告要求被告孙兆昇给付1,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登记在原告孙某2祖母王桂香名下产权房屋,系王桂香与孙怀祖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桂香(2016年过世)、孙怀祖(1975年过世)夫妇的法定继承人为孙兆炎、孙兆昇、孙兆民、孙兆斌、孙月萍。其中孙兆炎已故,由其子孙晔飞、孙晔菁代位继承。2019年,系争房屋被征收,获得货币补偿款7,651,757.51元。2019年5月16日,孙兆昇、孙兆民、孙兆斌、孙月萍、孙晔飞、孙晔菁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分割了上述征收补偿款,其中孙兆昇分得2,140,000元。两原告认为,征收发生时,两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应得份额被孙兆昇代为领取,但孙兆昇拒绝交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共有物。系争房屋本系私房,现被征收,其价值形式转化为征收补偿利益,故征收补偿利益由原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共有。据两原告所述,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为王桂香、孙怀祖,且此前未继承析产,故应由王桂香、孙怀祖的法定继承人共同行使权利。两原告自认并非王桂香、孙怀祖的法定继承人,仅户籍登记在该房屋内,而户籍系民政管理依据,并非物权凭证,因此两原告不具备共有人资格,无权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两原告如认为产权人对其有安置义务的,可根据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要求安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2、孙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362.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彦

书记员:李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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