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栋梁,男,1961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黎华,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孙栋梁诉被告王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黎华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栋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黎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栋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7年11月1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返还原告10万元本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黎华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7年11月15日借条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金额为20万元;
2、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栋梁借款10万元;
二、被告王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栋梁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黎华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祖荣
书记员: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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