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薛某某等与香河盛某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本茂,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河盛某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华大街南侧五一路西侧香格今典小区第S2幢0117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李飞。第三人: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栗园镇小佛头村65号。法定代表人:黄栋先,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华,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了编号1660236《商品房内部申购书》,购买位于新约克小镇107号楼第1单元101号房,支付定金94700元。后原告了解第三人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2018年与第三人签订了《解除商品房内部申购协议书》,并退回了定金。原告在申购时,交纳了所谓团购服务费120000元,因申购书解除,原告要求第三人退回120000元,第三人告知该款系被告收取,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被告同意办理,但未落实。经原告多次要求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盛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荣阳公司述称,孙某某确在我公司认购过房产,但2018年孙某某已经和我公司解除了认购关系,我公司收取原告的认购金已全部退还,相应款项已经退清,孙某某也承认不再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关于120000元我公司并未收取,也未在相应收据加盖公章,原告起诉的120000元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是否收取我公司也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薛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6日,原告孙某某经被告盛某公司居间服务与第三人荣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约定原告孙某某认购第三人开发的新约克小镇107号楼1单元101室,认购房屋面积87.60平方米,房屋认购总价284700元。二原告于认购当日支付第三人房屋定金94700元,支付被告团购服务费120000元。后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了《解除商品房内部申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孙某某购买荣阳公司位于新约克小镇107号楼1单元101号房,支付房屋定金94700元,现因孙某某要求退房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视作孙某某自动放弃该房屋的购买权,荣阳公司承诺在2018年1月30日前全额退还孙某某所支付的定金,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2018年1月24日,孙某某给第三人荣阳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与贵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解除商品房内部申购协议书》,当时在新约克小镇购买107号楼1单元101号房,支付房屋定金94700元,现因我个人原因要求退房,贵公司在2018年1月24日已向我退房款94700元(大写:玖万肆仟柒佰元整),截止目前我与贵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第三人已将房屋定金94700元返还原告。第三人认可原告选择购买上述房屋时,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内部认购书、房款收据、团购服务费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表、解除商品房内部申购协议书、承诺书及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孙某某、薛某某与被告香河盛某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第三人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阳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本茂、第三人荣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华、刘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盛某公司在向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对于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未履行如实报告义务,导致合同解除,被告盛某公司无权取得报酬。现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团购服务费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河盛某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孙某某、薛某某团购服务费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