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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徐元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
被告:徐元子(又名徐元在),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元子(又名徐元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拴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元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作为买房人与作为卖房人的被告签订卖房协议,约定被告以4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涞源县留家庄乡留家庄村北房五间出卖给原告,双方实际履行金钱和购买房屋的交付。同年5月18日,原告作为卖房人与作为买房人的徐永春之子徐国栋签订卖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房产又以43500元的价格出卖给徐永春,双方也已实际履行金钱和购买房屋的交付。对于上述诉争房屋的权属,2014年,徐静以其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向本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之诉,将徐元子、徐永春列为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该房屋交付。本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徐元子对该房产不具有所有权,只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其无权对该房产进行处分、转让,其转让行为不仅无效且侵犯了徐静对该房屋的实体权,从而丧失了对该房屋的占有权。徐元子、徐永春对徐静构成侵权。遂作出(2014)涞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将诉争房屋返还徐静。判后徐永春不服,提起上诉。保定中院审理后认为:徐元子不是徐万侠(徐静之父)的法定继承人,其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处分诉争房屋。遂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62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审判决均已生效,且该案正在执行阶段。
2015年6月23日,徐永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将徐元子、孙拴柱(本案原告)列为被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徐永春买房款43500元。并赔偿装修款及信赖利益损失400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该诉争房屋的物权所有人为徐静,排除了徐静以外的其他人。基于前案两审判决认定,徐元子无权处分诉争房产,两次房屋转让的行为无效,被告孙拴柱应当返还原告徐永春买房款43500元。关于孙拴柱已付给徐元子买房款4万元,孙拴柱(本案原告)应另案向徐元子主张。判后,孙拴柱不服,提起上诉。保定中院审理后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已判决徐永春将涉案房屋返还徐静,致使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已造成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徐永春享有要求孙拴柱返还买房款的权利。遂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冀06民终137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5)涞民初字第632号、(2016)冀06民终1378号两审判决书和全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元子将诉争房产转让原告孙拴柱,以及原告孙拴柱将诉争房产转让与徐永春的房屋买卖合同转让行为,皆因被告徐元子对诉争房产不具所有权,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已经(2014)涞民初字第371号、(2015)涞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先后确定,该物权所有人为徐静。且(2015)涞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及(2016)冀06民终1378号终审判决已经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转让人均不具有处分权。本案原告孙拴柱起诉要求被告徐元子返还购房款,其实际目的就是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孙拴柱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徐元子之间的合同转让因失去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基础应当予以解除。由此,被告徐元子应当将原告孙拴柱已支付的买房款4万元返还原告。但对于原告孙拴柱要求被告徐元子赔偿因过错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的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供具体经济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且其自身也存在转让过程中核实被告是否具有处分权的过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被告徐元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元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拴柱买房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拴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元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彬彬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亢东利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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