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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根娣、孙翠娣等与孙留宝、刘艳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根娣,女,194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孙翠娣,女,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孙金娣,女,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孙洁,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留宝,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刘艳,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孙语梵,女,200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刘艳,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芙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孙玉龙,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葛雯倩,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宁路XXX号甲。
  法定代表人:彭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彦。
  原告孙根娣、孙翠娣、孙金娣、孙洁与被告孙留宝、刘艳、孙语梵、孙玉龙、葛雯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孙根娣、孙翠娣、孙金娣、孙洁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沈巧怡,被告孙留宝、孙玉龙及被告孙留宝、刘艳、孙语梵、孙玉龙、葛雯倩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生、徐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根娣、孙翠娣、孙金娣、孙洁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新村XXX号下(统底、底层统底)房屋(以下简称“金沙新村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确认被继承人李凤英可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为上海市嘉定区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依法判令上海市嘉定区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孙根娣、孙翠娣、孙金娣、孙洁及孙留宝共同继承;三、诉讼费由孙留宝、刘艳、孙语梵、孙玉龙、葛雯倩承担。事实与理由:孙步山与李凤英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七个子女。李凤英于2016年12月24日去世,孙根娣、孙翠娣、孙金娣、孙洁及孙留宝系其法定继承人。金沙新村房屋原系李凤英承租的公房,后孙留宝在其他子女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承租人为其本人。2014年,金沙新村房屋被依法征收,获货币补偿款,并配套安置三套房屋。但孙留宝拒不对李凤英进行安置,现李凤英已去世,其可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故孙根娣、孙翠娣、孙金娣、孙洁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留宝、刘艳、孙语梵、孙玉龙、葛雯倩辩称,孙根娣、孙翠娣、孙金娣、孙洁主张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但并无共有物存在的事实依据,而李凤英生前的财产已在生前处分完毕,并无遗产可供继承。若孙根娣、孙翠娣、孙金娣、孙洁所主张的系“动拆迁权益”,但并非“动拆迁权益人”,且已过诉讼时效。在金沙新村房屋征收过程中,李凤英曾向工作人员表示,安置房屋分别由儿子孙留宝、孙子孙玉龙购买所得,只要保留其居住权即可,而最终确定的两套配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为孙留宝、孙玉龙。故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书面述称,金沙新村房屋所有补偿款发放及房屋进户均已办理完毕,该案系当事人家庭内部纠纷,与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凤英与孙步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七个子女,即孙根娣、孙翠娣、孙留娣、孙根宝、孙留宝、孙金娣、孙金妹。孙留娣于2005年11月11日报死亡注销户籍,生前离婚,未生育子女。孙金妹于1983年11月10日报死亡注销户籍,生前未婚未育。孙根宝于2007年3月21日报死亡注销户籍,生前与配偶生育一女,即孙洁。孙留宝与前妻生育一子,即孙玉龙。孙玉龙与葛雯倩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名孙骁。后孙留宝与刘艳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孙语梵。李凤英于2016年12月24日报死亡注销户籍。
  二、金沙新村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系李凤英,后变更为孙留宝。孙步山、李凤英及其子女原均居住于金沙新村房屋。孙留宝于1970年代赴上海市金山区工作,并迁出户籍;其余子女婚后均迁出至他处居住。孙玉龙于2011年部队服役退伍后,居住于金沙新村房屋。
  三、金沙新村房屋所在地户籍资料(户号:290310)显示,该户原户主为李凤英,另有户籍人口六人,即孙留宝、刘艳、孙语梵、孙玉龙、孙骁、葛雯倩。孙留宝的户籍于2003年5月15日自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十一村XXX号XXX室迁入。刘艳的户籍于2011年11月22日自安徽省五河县迁入。孙语梵于2004年9月27日报出生在该户。孙云龙的户籍于2011年1月17日由安徽陆军退伍转业迁入。葛雯倩的户籍于2013年11月23日自上海市万豫码头街XXX号迁入,其原户籍所在地房屋原系公房,于2009年拆迁,包括葛雯倩在内的多人均系安置人口。孙骁于2014年8月4日报出生在该户。
  四、李凤英原居住于金沙新村房屋,于2014年4月起居住在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的上海市黄浦区中福老年公寓,直至其过世。孙留宝作为担保人并代李凤英,与上海市黄浦区中福老年公寓签订养老服务合同。
  五、2014年7月14日,孙留宝作为乙方(被征收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并由第一征收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以下主要内容:被征收房屋为金沙新村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25.9050平方米;该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1,159,155.08元(含评估价格690,368.25元、价格补贴207,110.48元、套型面积补贴399,75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30,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甲方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两套,分别为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696弄9栋/幢3号202室(房屋总价631,304.60元)、上海市嘉定区嘉峪关路380弄9栋/幢14号1602室(房屋总价为1,071,303.87元);被征收房屋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569,080元(含搬迁奖励费40,00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129,525元、签约奖励费207,240元、协议生效奖励费129,525元、搬家补助费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290元、临时安置费9,900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签约比例超过85%的,每满一个百分点,每户奖励2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一征收公司向孙留宝发放扣除购买产权调换房屋后的剩余补偿款55,627元、超过85%的奖励费28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9,653.31元。
  六、金沙新村房屋征收期间,孙留宝向第一征收公司出具《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确认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696弄9栋/幢3号202室产权人为孙留宝,上海市嘉定区嘉峪关路380弄9栋/幢14号1602室产权人为孙玉龙。后上述两套房屋均按照确认的产权登记情况办理入户手续,并均已办理产权登记。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摘抄、户口簿、《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办理确认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当事人针对金山新村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存在以下争议:
  孙根娣、孙翠娣、孙金娣、孙洁认为,被继承人李凤英在金沙新村房屋内实际居住长达六十余年,他处无房,且户籍在该房屋内,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资格,有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孙留宝曾享受位于本市金山区的单位福利分房,并将所分配房屋购买为售后产权房,且长期居住在所分配的房屋内,并不在金沙新村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并不属于本次征收的安置对象。刘艳自与孙留宝结婚后即一直居住在金山区,孙语梵自出生后即与父母共同居住,故刘艳、孙语梵均为“空挂户口”,均不属于共同居住人。葛雯倩曾于2009年在上海市万豫码头街XXX号公房中享受过动拆迁利益,且与孙玉龙结婚后并未实际居住生活在金沙新村房屋内,故并非共同居住人。孙骁系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出生,故也不属于安置对象。因此,金沙新村房屋所获征收补偿利益均归李凤英和孙玉龙,且李凤英应该多分,应获得一套价值更高的住房以保障居住生活。孙留宝、孙玉龙称李凤英生前已将征收补偿利益分给其二人,而李凤英早在2007年即患有老年痴呆,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凤英生前所获征收补偿利益在其死亡后,应由孙根娣、孙翠娣、孙金娣、孙洁及孙留宝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孙留宝主张对李凤英尽到更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并无依据。
  孙留宝、刘艳、孙语梵、孙玉龙、葛雯倩认为,李凤英生前表示自己的动迁利益处分给孙留宝、孙玉龙,证人赵书兵(李凤英侄女女婿)、李兆刚(孙留宝表兄弟)的证言可予以证明。同时,在动迁过程中,李凤英曾向动拆迁办工作人员作出同样的表示,孙留宝、孙玉龙据此办理了配套安置房屋的产权确认手续,有《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可供证明。孙留宝于1976年至金山区的单位工作,单位所分配的房屋系企业对内部职工的福利分房,与市区的福利分房性质不同。孙玉龙小学、初中均在市区就读,从部队退伍后实际居住在金沙新村房屋内,婚后与葛雯倩一直居住在内直至动迁。金沙新村房屋动迁安置人口应为李凤英及孙留宝、刘艳、孙语梵、孙玉龙、葛雯倩共六人,此外孙骁在动迁时已在孕中,其份额要考虑在内。若李凤英享受的份额作为遗产要分割,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孙留宝尽赡养义务较多,应予以多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金沙新村房屋系公有住房,因房屋征收所获补偿利益,一般应归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所有。现双方当事人对何人应享有取得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存在争议,对此,应结合租赁凭证、居住情况、户籍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李凤英系金沙新村房屋原承租人,在房屋内长期居住,户籍亦在该房屋所在地,且并无证据表明在他处另有住房,故李凤英享有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孙玉龙的户籍自2011年1月17日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并在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属于该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孙留宝系金沙新村房屋征收前的承租人,但其原工作单位曾向其分配公有住房,后孙留宝取得所分配房屋的房地产权,且孙留宝长期居住在所分配房屋的上海市金山区,自变更登记为金沙新村房屋承租人后并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孙留宝并不依赖于金沙新村房屋解决居住问题,不享有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而刘艳、孙语梵作为孙留宝的配偶、子女,虽然户籍在金沙新村房屋所在地,但并无证据表明曾在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同样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葛雯倩在本市他处房屋的拆迁中,曾获安置补偿,且其户籍迁入之日至房屋征收时尚不满一年,故并不属于房屋共同居住人,不应享有补偿利益。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孙骁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之后出生,且作为孙玉龙、葛雯倩的未成年子女,其居住安置应由其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父母的解决。因此,金沙新村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李凤英、孙玉龙各半享有。
  针对李凤英生前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孙留宝、孙玉龙认为其在生前已予以处分,明确表示因征收所获产权调换房屋归孙留宝、孙玉龙所有。对此,孙留宝、孙玉龙虽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并不足以证明李凤英生前作出明确的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且针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由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的当事人达成协议予以约定,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李凤英生前所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在其死亡后,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孙根娣、孙翠娣、孙金娣、孙留宝作为李凤英的子女,孙洁作为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应由五人依法继承。鉴于双方均无切实证据证明对李凤英尽到较多赡养义务,故遗产分割应由五人均等分割为宜。
  针对补偿利益的处理方式,鉴于所获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均已按照《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办理确认单》办理入户手续及产权登记,李凤英所得补偿利益可通过货币补偿方式体现,故两套产权调换房屋依照产权登记状况分配并无不妥,孙根娣、孙翠娣、孙金娣、孙洁可取得相应份额的货币补偿款,即各得203,823.6元。因孙玉龙、孙留宝所购产权调换房屋及孙留宝所得补偿款归各自所有,超过各自应得的份额即归孙根娣、孙翠娣、孙金娣、孙洁所有,即孙玉龙分别给付孙根娣、孙翠娣、孙金娣、孙洁各13,046.58元,孙留宝分别给付孙根娣、孙翠娣、孙金娣、孙洁各190,777.02元。此外,因所获产权调换房屋系期房,故第一征收公司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29,653.31元,该款应归获得产权调换房屋的当事人所有,即归孙留宝、孙玉龙,结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该款在二人之间不再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696弄(9栋/幢)3号202室房屋归被告孙留宝所有;
  二、上海市嘉定区嘉峪关路380弄(9栋/幢)14号1602室房屋归被告孙玉龙所有;
  三、被告孙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孙根娣、孙翠娣、孙金娣、孙洁各人民币13,046.58元;
  四、被告孙留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孙根娣、孙翠娣、孙金娣、孙洁各人民币190,777.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20元,由原告孙根娣、孙翠娣、孙金娣、孙洁及被告孙留宝各承担人民币1,032元,由被告孙玉龙承担人民币5,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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