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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桂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彩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桂云,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彩红,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桂云与被告胡彩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胡彩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桂云诉称,2016年5月31日8时55分许,被告胡彩红驾驶牌号为浙A1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彩红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桂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8,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彩红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彩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胡彩红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949.55元、交通费2,517元,其中医疗费含外购药、外购器械以及康复治疗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已经理赔41,222.80元,对于差额部分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一并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其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对于被告胡彩红垫付的前期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已经理赔41,222.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税单及支付凭证,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20年,但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衣物损认可100元,车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0.5天,被告胡彩红为原告支付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费用55,275.90元(含伙食费136.10元),支付松江泗泾镇中医陈永奎正骨伤科就诊费1,750元,支付购买中华跌打丸等外购药费用709.13元,支付原告在上海活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康复治疗费用8,400元,支付辅助器具费用2,628元、支付尿垫尿壶费用13元、支付购买富血小板血浆制备用套装费用6,800元。另被告胡彩红还为原告支付为相关交通费用。目前,平安保险公司已向胡彩红支付理赔款41,222.80元。
  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桂云之右膝股骨远端、胫骨平台、腓骨骨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半月板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5%,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2月起一直居住于本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至今。原告系上海元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油漆工,其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及相关考勤表、员工支款日记帐显示事发前原告月均收入约7,000元,事发后其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收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员工支款日记帐、企业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房东户口本,被告胡彩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原件、外购药发票、上海活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松江泗泾镇中医陈永奎正骨伤科的收条、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购买富血小板血浆制备用套装的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彩红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彩红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费为22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二期治疗所需营养及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6,000元、护理费为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状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二期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98,000元;另结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可确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城镇化区域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双方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车辆及其它衣物损失费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但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
  此外,被告胡彩红为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属原告于本起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就合理部分向原告赔偿后返还被告胡彩红。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5,139.80元(已剔除伙食费136.10元)。被告胡彩红为原告支付松江泗泾镇中医陈永奎正骨伤科就诊费1,750元、中华跌打丸等外购药费用709.13元、原告在上海活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康复治疗费用8,400元,从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小结载明继续康复治疗等内容考虑,确有一定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但鉴于原告在医疗机构的选择及就诊等方面存在的瑕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50%的比例向原告赔付上述费用计5,429.56元,该费用一并计入医疗费为60,569.36元;被告胡彩红主张辅助器具费用2,628元,均由相关票据为凭,与原告的伤情相关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以及胡彩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从合理性出发,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被告胡彩红支付购买富血小板血浆制备用套装费用6,800元,无相应医嘱且从一般认知角度考虑,已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胡彩红支付费用中超出本院支持部分,以及尿垫尿壶费用13元,系其为原告自愿支付,故由胡彩红自行承担。
  因原告鉴定意见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8,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医疗费60,569.36元、辅助器具费用2,628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计121,000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7,709.36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胡彩红赔偿原告。因上述费用中胡彩红实际为原告支付64,833.46元(含伙食费136.1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给付胡彩红41,222.8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47,875.90元,尚应返还胡彩红19,610.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云损失人民币247,875.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彩红人民币19,61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7.59元,由被告胡彩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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