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易县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被告:郭福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甘玉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郭福臣与甘玉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元,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石某、王某某、郭福臣、甘玉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被告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被告郭福臣、甘玉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某、王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2%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若被告石某、王某某不能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被告郭福臣、甘玉书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给付违约金10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石某、王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借款利率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郭福臣、甘玉书夫妻以其位于易县6250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土地证号:易国有2006第03-76**号)及地上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易县房权证桥头乡字第××号)为被告石某、王某某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在易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时被告甘玉书、郭福臣向原告交付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并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书,保证对抵押的土地和房产不出售、出租或变相转让,否则自愿承担100万元违约金。2017年10月,被告甘玉书、郭福臣的儿子郭政在其微信圈公开转让抵押物,违反了保证书的约定。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2日,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辩称,被告石某在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不是2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万元,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郭福臣、甘玉书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中,答辩人未找到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及300万元的转账凭证,双方借贷关系及答辩人提供的担保关系是否成立尚无证据证实;2.被告的诉讼请求2无任何法律依据;3.本案中答辩人的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担保义务(见物权法第9条、担保法第26条);4.答辩人不承担担保义务,或免除承担担保义务,理由详见合同法第17、25条。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承诺书》2份、《公证书》、《保证书》、石某出具15000元收条及河北鑫流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虽然被告郭福臣、甘玉书对1377000元、150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有异议,但因被告石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孙某某已支付30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已支付部分利息,且被告郭福臣,甘玉书未能提供有效反证,所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孙某某、石某、王某某、郭福臣、甘玉书及河北鑫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孙某某(甲方)为出借人,石某、王某某(乙方)为借款人,郭福臣、甘玉书(丙方)为抵押人,河北鑫流投资有限公司(丁方)为履约担保人,与本案相关的约定:石某、王某某向孙某某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利率为月息15‰;郭福臣、甘玉书用625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872.45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易国用(2006)第03-766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易县房权证桥头乡字第××号;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十天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自乙方欠息之日起,按“拖欠借款利息金额×1%×违约天数”计付违约金;乙方有按约定向丁方支付委托服务费用和履约担保费用的义务。郭福臣、甘玉书另行出具承诺书2份及保证书1份,承诺书载明:用自有的房地产为借款人石某、王某某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书载明:乙方在向甲方借款合同期内或未全部归还本息前,保证合同内所述房产、土地不经甲方同意决不对外出售或出租以及变相转让,如违反上述内容,自愿向甲方承担100万元违约金。郭福臣、甘玉书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孙某某。原告孙某某向被告石某、王某某支付借款300万元。借款后,被告石某向原告孙某某仅支付了2016年6月2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
一、被告石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郭福臣、甘玉书在625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872.45平方米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土地证号为:易国用(2006)第03-7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易县房权证桥头乡字第××号)。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6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122元,由被告石某、王某某、郭福臣、甘玉书负担44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因原告孙某某向被告石某、王某某提供300万元借款而生效。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原、被告即约定了月息15‰的利率,又约定了自欠息之日起,按“拖欠借款利息金额×1%×违约天数”计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被告石某、王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孙某某一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但总计应以年息24%为限,所以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石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郭福臣、甘玉书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字摁印,出具承诺书、保证书,并将抵押物权利凭证交付原告孙某某,应视为原、被告达成了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合意,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郭福臣、甘玉书依法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因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物权尚未设立,虽然被告郭福臣、甘玉书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孙某某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执行程序中,可根据其保全顺序,依据执行的相关规定,依法受偿。原告孙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因该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相抵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该解释的规定不再适用,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虽然郭福臣、甘玉书出具的《保证书》载明:如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处分抵押物,应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但至今郭福臣、甘玉书并未形成处分抵押物的事实,抵押物仍登记在其名下,原告孙某某主张10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梁宇
审判员 杨文晓
人民陪审员 崔红亮
书记员: 常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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