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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龙某江、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被告:张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龙某江、马某某、张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被告张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江、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2、三被告从2019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给付原告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被告龙某江、马某某向我借款五万元,并由张振山担保。借期七个月,至2018年12月24日,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到期后,被告更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振山辩称,1、合同约定期限已过,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给付利息,没有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已请求了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给付,对原告的违约金不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龙某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被告龙某江、马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张振山担保。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于每月25日前付清。如到期后三日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张振山对龙某江、马某某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直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等条款。被告龙某江、马某某通过转账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为原告书写了收到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9年2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龙某江、马某某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自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两年,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此被告张振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以及自2019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给付原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已经诉请了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违约利息标准,故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振山辩称,合同约定期限已过,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给付利息,没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某江、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某江、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张振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龙某江、马某某、张振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玉霜

书记员: 赵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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