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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桂珍与刘忠柱、刘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桂珍,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柱,农民。
被告刘志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桂珍与被告刘忠柱、被告刘志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忠柱、被告刘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所属冀J×××××小型客车在302省道乌马营处与原告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人受伤,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南皮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特具诉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5753.94元。
被告刘忠柱辩称,我与被告刘志文是租赁关系,我租的被告刘志文的车,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之外,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愿意承担。
被告刘志文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志文已将事故车辆租给了被告刘忠柱,被告刘志文并不是直接侵权人,被告刘忠柱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有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符合驾驶条件,因此,被告刘志文将车辆租给被告刘忠柱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原告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忠柱承担,被告刘志文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其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17时10分,在302省道乌马营镇嘉兴机电部件有限公司门口西,原告孙桂珍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忠柱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孙桂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2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桂珍与被告刘忠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0336.8元,提交南皮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日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原告孙桂珍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桂珍伤残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内固定取出医疗费评估柒仟元至玖仟元;牙齿修复医疗费伍仟元至陆仟元。原告主张内固定取出医疗费9000元、牙齿修复医疗费6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19天共计95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90日,按5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4500元。原告主张系南皮波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1467元,提交南皮波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予以证实,主张误工6个月15天,误工费为9525.5元。原告主张护理期90日,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两个儿子刘强及刘猛护理,刘强及刘猛均系南皮立德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提交刘强及刘猛身份证明、南皮立德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予以证实,刘强月平均工资为2896.33元,主张刘强护理费8689元,刘猛月平均工资为2637.33元,主张刘猛护理费7912元。原告主张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要求伤残赔偿金19936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提交伤残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65元,提交南皮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事评报字(2012)第(99)号南皮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定报告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200元,提交车损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刘忠柱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系承租于被告刘志文,被告刘志文与被告刘忠柱对此予以认可。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孙桂珍与被告刘忠柱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桂珍与被告刘忠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刘忠柱驾驶的冀J×××××号车系其承租于被告刘志文,被告刘志文在向被告刘忠柱出租车辆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忠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志文对原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孙桂珍与被告刘忠柱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孙桂珍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忠柱按事故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忠柱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忠柱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336.8元,有南皮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日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内固定取出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3.牙齿修复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应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5.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元/天×90天=4500元。6.原告系南皮波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有南皮波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予以证实,误工期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误工费为(986元+1712元+1703元)÷90天×180天=8802元。7.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两个儿子刘强及刘猛护理,刘强及刘猛均系南皮立德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有刘强及刘猛身份证明、南皮立德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予以证实,结合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刘强护理费为(3438元+2924元+2327元)÷90天×90天=8689元,刘猛护理费为(3343元+2662元+2103元)÷90天×90天=8108元。8.原告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故其赔偿系数为14%,伤残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14%=19936元。9.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伤残鉴定费票据予以实。10.原告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11.车辆损失费2065元,有南皮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事评报字(2012)第(99)号南皮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定报告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12.车损评估费200元,提交车损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13.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牙齿修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为8802元+8689元+8108元+500元+19936元+15000元+2000元=6303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忠柱按8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0336.8元+9000元+6000元+950元+4500元+2065元+200元-2000元-10000元)×80%=2484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各项损失75035元。
二、被告刘忠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41.44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志文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44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820元,由被告刘忠柱承担5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陪审员 杨方祥
陪审员 吴抒颖

书记员: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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