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桂芬,女,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区。
原告:王媛媛,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王俊秋,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区。
原告:王俊野,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黑龙江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西路543号。
负责人:陈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明,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桂芬、王媛媛、王俊秋、王俊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芬、王媛媛、王俊秋、王俊野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被告平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桂芬、王媛媛、王俊秋、王俊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芬、王媛媛、王俊秋、王俊野各项损失合计11300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被告平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芬、王媛媛、王俊秋、王俊野各项损失19916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20时30分许,姜福波驾驶黑D×××××现代轿车,沿富七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富兴-富珍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王福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福庆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8年7月20日,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30882120180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福庆无违法行为,无过错,此事故无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黑D×××××现代轿车由姜福波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黑0882刑附民初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约定姜福波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50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归原告方所有。
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411690元(27446元×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7445元(原告孙桂芬19270元×14年÷4),医疗费1004元,三轮车损失4000元,丧葬费280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损失合计562172.05元。减去侵权人姜福波已赔偿的250000元,剩余312172.0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00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9168元。
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逃逸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范围险内不承担赔偿义务;4.被告已经履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标注义务及解释说明义务且有投保人签字确认;5.原告方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且与侵权人达成和解,对本案没有诉权;6.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计算不合理,死者年龄67岁应按农村户口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20时30分许,姜福波驾驶黑D×××××现代轿车,沿富七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富兴-富珍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王福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福庆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8年7月20日,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30882120180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福庆无违法行为,无过错,此事故无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黑D×××××现代轿车由姜福波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黑0882刑附民初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约定姜福波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50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归原告方所有。
原告孙桂芬1951年11月8日出生,居住在富锦市星××小区××区××楼××单元××室,孙桂芬共有四名抚养义务人(包括王福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自认;富锦市向阳社区居委会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平安支公司对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法定义务。被告主张已尽到了免责条款中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投保单为证。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方表格外及投保人声明中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已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并予以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姜福波在投保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本案中,被告举证的投保单未有免责条款,亦未举证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尽到了标注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不予采信。
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附格式条款,并对所有格式条款承担一般说明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这些义务是保险人即被告应主动履行义务,而不是基于投保人请求才被动产生。被告在投保单中未有免责条款,被告亦未举证附有免责条款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且被告举证投保单中的履行说明义务的声明未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被告举证有瑕疵,无法证明其主动履行了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履行了说明义务不予采信。
2.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原告方主张王福庆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孙桂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提供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富锦市向阳社区居委会证明、富锦市大榆树镇富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富锦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证明、房照、个体营业执照、租房合同为证。被告主张原告以上诉请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可以证明王福庆和孙桂芬于2011年12月30日携家人迁入富锦市星××小区××区××楼××单元××室居住,原告孙桂芬无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故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姜福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中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姜福波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的原告方对其无直接诉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1690元(27446元×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7445元(原告孙桂芬19270元×14年÷4)、丧葬费280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医疗费因未提供CT票据,本院仅对门诊票据144元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三轮车损失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方作为死者家属所遭受伤痛,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557312元,由被告平保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44元(含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447168元,因侵权人姜福波已赔偿250000元,被告平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剩余损失197168元。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方损失307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桂芬、王媛媛、王俊秋、王俊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07312元;
二、驳回原告孙桂芬、王媛媛、王俊秋、王俊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原告孙桂芬、王媛媛、王俊秋、王俊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炀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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