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张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谢某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
原告:周丽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格,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24815767050Y
负责人:赵永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
被告:谢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

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周丽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谢某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周丽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格,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群,被告谢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周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三原告损失306286.6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谢某来承担;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9日18时许,张庆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突泉县水泉镇团结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合村加油站西60米,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谢某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庆驾驶车辆内乘员张奎芳死亡、张某某、周丽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7]第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与驾驶人张庆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代张庆向死者张奎芳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及被告谢某来应赔偿部分由原告孙某某代为取得诉讼权利。原告张某某在2017年4月30日进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左髋臼骨折,共住院治疗10天。原告周丽杰在2017年4月29日进入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7年5月1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眼挫伤(左),共住院治疗8天。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7333.80元、护理费2127.20元(106.36元天×10天×2人)、误工费10104.20元(106.36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9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0805.20元。原告周丽杰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254.93元、药费8991.72元、护理费1063.60元(106.36元天×9天+106.36元)、误工费10104.20元(106.36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197850元(32975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法医鉴定费9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9654.45元。死者张奎芳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30996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40496元。由于被告谢某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孙某某代为张庆给付死者张奎芳近亲属的赔偿款数额,我公司同意不超过此数额按法定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张某某、周丽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赔偿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谢某来辩称,对原告陈述没有意见,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孙某某提交一次性调解协议1份、收据2枚,证明原告已经和死者张奎芳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金额33万元,并已赔偿完毕。同时原告取得了张奎芳近亲属赔偿的代为求偿权。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调解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已赔偿完毕,我公司无责,原告孙某某按照法定赔偿标准并未全部对受害人赔偿,我公司即使赔偿也应在33万元之内赔付。被告谢某来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保险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用药应在社保报销范围内我公司予以赔偿,其他不予赔偿。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合同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18时许,张庆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突泉县水泉镇团结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合村加油站西60米,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谢某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庆驾驶车辆内乘员张奎芳死亡、张某某、周丽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7]第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系张庆妻子)于2017年5月15日代张庆与受害人张奎芳的近亲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共计给付赔偿款330000元。并约定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及被告谢某来应赔偿部分由原告孙某某代为取得诉讼权利。原告张某某在2017年4月30日进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左髋臼骨折,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7333.80元。原告周丽杰在2017年4月29日进入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7年5月1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眼挫伤(左),共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0254.93元、药费8991.72元。原告张某某、周丽杰于2017年8月1日个人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张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周丽杰伤残程度为八级。
另查明,被告谢某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在保险期间。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周丽杰于2018年6月25日诉讼来院,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三原告损失306286.6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谢某来承担;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某来驾驶×××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张庆驾驶×××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庆驾驶车辆内乘员张奎芳死亡、张某某、周丽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庆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谢某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代为张庆对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张奎芳的近亲属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垫付了赔偿费用33万元,受害人张奎芳近亲属自愿放弃向其他责任人及投保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并约定孙某某取得了代向赔偿主体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孙某某作为权利人取得诉讼地位,本院予以同意。?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首先应对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周丽杰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损失比例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谢某来予以赔偿。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受害人张奎芳的法定赔偿款项740496元,目前侵权责任主要采取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实际损害是多少,赔偿就赔付多少,故原告孙某某应按实际赔付的33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张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就医疗费67333.80元为实际发生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计算标准正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就主张的护理费2127.2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天及医嘱记载一级护理以2人陪护,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明确,按照106.36元天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就主张的误工费10104.20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以误工天数95天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106.36元天进行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950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均无异议,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赔偿责任系数的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算标准正确;主张的法医鉴定费990元,已提供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但确为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周丽杰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就医疗费20254.93元、药费8991.72元为实际发生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计算标准正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就主张的护理费1063.60元,按照两次实际住院天数10天及以1人护理,按照106.36元天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就主张的误工费10104.20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以误工天数95天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106.36元天进行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7850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均无异议,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赔偿责任系数的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计算标准正确,被告并无异议;主张的法医鉴定费990元,已提供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但确为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已赔付的330000元。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7333.80元、护理费2127.20元(106.36元天×10天×2人)、误工费10104.20元(106.36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9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0805.20元。原告周丽杰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254.93元、药费8991.72元、护理费1063.60元(106.36元天×9天+106.36元)、误工费10104.20元(106.36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197850元(32975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法医鉴定费9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9654.45元。以上三原告共计经济损失730459.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其中分别赔偿原告孙某某57438.60元、张某某21326.45元、周丽杰41234.95元;余款610459.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183137.89元,其中分别赔偿原告孙某某81768.42元、张某某38843.62元、周丽杰62525.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三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周丽杰共计120000元,其中分别赔偿原告孙某某57438.60元、张某某21326.45元、周丽杰41234.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81768.42元、张某某38843.62元、周丽杰62525.85元;
三、被告谢某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共计303137.89元,其中原告孙某某139207.02元、张某某60170.07元、周丽杰103760.8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4元,减半收取3847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负担2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庞玉波
审判员 鲍利民
审判员 王斌

书记员: 陈雯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