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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爱英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倪磊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兴祖主审本案,审判员倪磊参加评议,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树松、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汉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庭前申请撤回对李爱英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王某某支取原告在东光县龙王李信用社存款,并由王某某保管,原被告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原告要求领取该存款时将存款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返还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另借其现金13000元,被告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支持,依法不予保护。
被告主张,该保管行为系无偿保管,李爱英将44000元送回原告过程中丢失,李爱英精神受刺激,该款不应由被告赔偿。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款丢失,或提交证据证实其没有重大过失,故就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三百七十七条  、第三百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44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172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王某某支取原告在东光县龙王李信用社存款,并由王某某保管,原被告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原告要求领取该存款时将存款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返还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另借其现金13000元,被告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支持,依法不予保护。
被告主张,该保管行为系无偿保管,李爱英将44000元送回原告过程中丢失,李爱英精神受刺激,该款不应由被告赔偿。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款丢失,或提交证据证实其没有重大过失,故就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三百七十七条  、第三百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44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172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韩兴祖
审判员:倪磊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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