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王岩(山东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
邱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尹文斌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岩,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阳县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代表人刘树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文斌,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邱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供的与山东恒坤招标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孙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误工证明,孙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并持续误工,其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1天,孙某某因伤扣发五个月(150天工资共14000元。根据孙某某与山东恒坤招标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孙某某在公司工作并由公司提供住宿,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收入远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且原告一直在济南市区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共计515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在外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孙某某住院18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实际的减少情况,原告孙某某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70元/天/人计算,共计6720元(70元/天/人×2人×18天+70元/天/人×1人×60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使原告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伤害,原告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其入院、出院并多次检查治疗,以及进行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邱某驾驶鲁A528K0轿车与杨永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孙某某受伤。鲁A528K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永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邱某应当赔偿原告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邱某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某某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以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51510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14000元
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6720元;
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七、被告邱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6699元;
八、被告邱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
九、被告邱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500元;
十、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03元,由被告邱某负担1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供的与山东恒坤招标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孙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误工证明,孙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并持续误工,其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1天,孙某某因伤扣发五个月(150天工资共14000元。根据孙某某与山东恒坤招标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孙某某在公司工作并由公司提供住宿,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收入远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且原告一直在济南市区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共计515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在外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孙某某住院18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实际的减少情况,原告孙某某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70元/天/人计算,共计6720元(70元/天/人×2人×18天+70元/天/人×1人×60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使原告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伤害,原告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其入院、出院并多次检查治疗,以及进行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邱某驾驶鲁A528K0轿车与杨永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孙某某受伤。鲁A528K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永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邱某应当赔偿原告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邱某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某某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以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51510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14000元
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6720元;
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七、被告邱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6699元;
八、被告邱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
九、被告邱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500元;
十、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03元,由被告邱某负担1992元。
审判长:孙兆明
审判员:赵鑫
审判员:李娜
书记员: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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