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梅英,女,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计义,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张秋娣。
委托代理人杨森,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梅英与被告皇甫元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皇甫元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梅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计义、被告人保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梅英诉称,2018年7月26日20时15分许,皇甫元新驾驶牌号为皖L6XXXX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农贸市场内由南向北行驶时,碰撞停止的三轮车,导致原告从三轮车上摔倒,致原告头部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皇甫元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43.1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3,9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宿州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20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农贸市场内,皇甫元新驾驶皖L6XXX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不慎碰撞原告所骑三轮车(处于停止状态),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皇甫元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9年4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梅英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孙梅英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皖L6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皇甫元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143.1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宿州市分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6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7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结合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本院酌情支持4,9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来沪人员基本信息、派出所出具的农非比例证明等证据材料,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136,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修理费1,800元,事故认定书对此有相应记载,原告也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3,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宿州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6,621.1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梅英156,621.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计1,725元,由原告孙梅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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