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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梦敬、王树利等与崔瑞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梦敬
王树利
王恩贞
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崔瑞祥
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孙梦敬,农民。
原告王树利,农民。
原告王恩贞。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瑞祥。
委托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原告孙梦敬、王树利、王恩贞与被告崔瑞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崔瑞祥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7时30分,案外人夏宝胜驾驶冀J×××××小型轿车行至302省道233KM+697.8M处与被告崔瑞祥驾驶的冀J×××××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夏宝胜方乘车人原告孙梦敬丈夫、原告王树利的父亲王恩波死亡,原告王恩贞受伤,后经南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瑞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所有的车辆冀J×××××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经调解无效,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孙梦敬、王树利损失为245791元,赔偿王恩贞的损失为248512.83元。
被告崔瑞祥辩称,答辩人接到事故认定书之后对事故认定提出行政复核申请。
虽然复核维持了事故认定,但答辩人认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故发生现场位于302省道233KM+697.8M处,道路行政等级为省道,答辩人在省道内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道路为东西方向,沥青路面,路面完好。
事故发生时,虽然有薄雾,能见度是在两三百米以上,视线良好,答辩人低速行驶。
而事故认定书中提到的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规定,是没有依据的。
第四项规定的内容是(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该公路是沥青路面,路面完好,根本不是泥泞的道路,因此,事故认定书根据此项规定确定答辩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没有依据的。
夏宝胜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
夏宝胜驾驶机动车在左侧车道内,突然超车驶入右侧答辩人行驶的车道内,撞上答辩人驾驶的机动车,在省道上有双黄线,夏宝胜确无视双黄线的存在,导致车祸的发生。
这些都是驾驶在公路上的答辩人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以外的情况,根本无法预料,也就是说答辩人根本无法预料这次事故的发生,因此,答辩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夏宝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如此巨大的损失,答辩人对此表示同情但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夏宝胜与被告崔瑞祥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2013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宝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瑞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恩波、王恩贞、王青、夏依涵无责任,被告崔瑞祥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南皮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予认定。
原告方主张王恩波赔偿部分: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两项要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恩波的死亡给原告方家人造成巨大的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验尸费、停尸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原告方主张的王恩贞赔偿部分:1.医疗费41631.73元,有南皮县人民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医药费票据35张,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
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4.原告住院期间34天由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张利及张海山,张利的日平均工资为104.3元,护理费为3547.3元,张海山日平均工资为111.86元,护理费3803元。
出院后由张利护理86天,护理费8969.8元。
护理费合计为16320.1元。
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5.误工费17000元,王恩贞系大连永鑫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33元/月,误工18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大连永鑫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6.王恩贞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辽宁省大连市,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年计算20年为54951元。
7.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精神抚慰金2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9.伤残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崔瑞祥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
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王恩波、王青、夏依涵三人死亡,夏宝胜及王恩贞二人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王恩贞7884.51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按照各受害人损失占总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孙梦敬、王树利损失为28941元,赔偿王恩贞损失为13695元。
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由被告崔瑞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孙梦敬、王树利损失为(161620元+19771元+60000元-28941元)×30%=63735元,赔偿王恩贞为(41631.73元+1700元+3600元16320.1元+17000元+54951元+23000元+1500元+1400元-13695元-7884.51)×30%=418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梦敬、王树利各项损失共计28941元;赔偿原告王恩贞各项损失共计21579.51元。
二、被告崔瑞祥赔偿原告孙梦敬、王树利各项损失共计63735元;赔偿原告王恩贞各项损失共计41857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715元,原告孙梦敬、王树利承担3360元,原告王恩贞承担187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69元,被告崔瑞祥承担24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夏宝胜与被告崔瑞祥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2013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宝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瑞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恩波、王恩贞、王青、夏依涵无责任,被告崔瑞祥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南皮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予认定。
原告方主张王恩波赔偿部分: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两项要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恩波的死亡给原告方家人造成巨大的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验尸费、停尸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原告方主张的王恩贞赔偿部分:1.医疗费41631.73元,有南皮县人民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医药费票据35张,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
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4.原告住院期间34天由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张利及张海山,张利的日平均工资为104.3元,护理费为3547.3元,张海山日平均工资为111.86元,护理费3803元。
出院后由张利护理86天,护理费8969.8元。
护理费合计为16320.1元。
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5.误工费17000元,王恩贞系大连永鑫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33元/月,误工18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大连永鑫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6.王恩贞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辽宁省大连市,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年计算20年为54951元。
7.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精神抚慰金2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9.伤残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崔瑞祥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
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王恩波、王青、夏依涵三人死亡,夏宝胜及王恩贞二人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王恩贞7884.51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按照各受害人损失占总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孙梦敬、王树利损失为28941元,赔偿王恩贞损失为13695元。
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由被告崔瑞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孙梦敬、王树利损失为(161620元+19771元+60000元-28941元)×30%=63735元,赔偿王恩贞为(41631.73元+1700元+3600元16320.1元+17000元+54951元+23000元+1500元+1400元-13695元-7884.51)×30%=418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梦敬、王树利各项损失共计28941元;赔偿原告王恩贞各项损失共计21579.51元。
二、被告崔瑞祥赔偿原告孙梦敬、王树利各项损失共计63735元;赔偿原告王恩贞各项损失共计41857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715元,原告孙梦敬、王树利承担3360元,原告王恩贞承担187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69元,被告崔瑞祥承担24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志勇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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