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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正仙与杨金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正仙,女,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海,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
  原告孙正仙与被告杨金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正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32,274.61元的50%。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7时3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云汉路779弄门口,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要求被告杨金海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口簿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杨金海未出具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月16日7时3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云汉路779弄门口,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孙正仙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肱骨头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期180-210日,护理期120-150日,营养期90日;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期3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15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以及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相关合理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753.61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由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6天,每天20元计12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意见明确一期营养90日,二期营养15日,本院酌情确定需营养105日(含二期),以30元/天的标准,酌定营养费为3,1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作证。依照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2,051元(68,034元/年*15年*0.1)。5、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一期护理120-150日,二期护理30日,本院酌情确定需营养165日(含二期),以40元/天的标准,酌定护理费为6,6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2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95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29,824.61元,由被告杨金海赔偿50%,即64,912.31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正仙64,912.31元;
  二、驳回原告孙正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2,845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原告孙正仙负担25元,被告杨金海负担700元。被告杨金海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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