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正国,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利,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桂华军。
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启来。
原告孙正国与被告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火公司)、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歆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火公司、歆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确认原告孙正国与被告壹火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已解除;2、要求被告壹火公司、歆禺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欠付的2018年7月和同年8月之租金10,48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之滞纳金6,950元;3、要求被告壹火公司、歆禺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逾期支付2018年2月、次月和同年6月租金之滞纳金6,441元;4、要求被告壹火公司、歆禺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违约金11,400元;5、要求被告壹火公司、歆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免租期之租金13,68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孙正国与被告壹火公司签订以原告孙正国为委托方(甲方),被告壹火公司为受托方(乙方)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委托乙方全权代理出租,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2日至2022年8月30日止,甲方给予乙方90天免租期(自2017年6月2日至同年8月30日);前两年租金为每月5,700元,第三年租金为每月5,871元,第四年租金为每月6,042元,第五年租金为每月6,213元;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月租金的1%作为滞纳金,无故超过15个工作日未支付,原告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一方违约的,应向对方支付月租金的200%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孙正国与被告壹火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双方进一步约定:被告壹火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两天内向原告孙正国缴纳5,700元作为押金,壹火公司无故超过15个工作日未支付租金的,原告孙正国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壹火公司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上列房屋交付给被告壹火公司,被告壹火公司向原告缴纳5,700元押金。被告歆禺公司自2017年9月5日起代被告壹火公司支付原告相应之租金,自2018年2月起,两被告多次逾期支付原告租金。自2018年7月起,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壹火公司、歆禺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原告孙正国原居住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安置所得,2017年5月31日,原告孙正国为涉案房屋出租事宜与被告签订以原告孙正国为甲方(委托方),被告壹火公司为乙方(受托方)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自2017年6月2日至2022年8月30日止出租涉案房屋,甲方给予乙方90天免租期;第一年、第二年月租金为5,700元,第三年月租金为5,871元,第四年月租金为6,042元,第五年月租金为6,213元;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日期统一固定为每月5日;乙方逾期支付房租,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月租金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无故超过15个工作日,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提前解约的,乙方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直接损失的,乙方还应给予赔偿。同日,原告孙正国与被告壹火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本补充协议签署后的2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700元作为押金;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中增加乙方无故超过15个工作日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壹火公司,被告壹火公司给付原告押金5,700元。自2017年9月起,被告歆禺公司代被告壹火公司支付涉案房屋之租金,期间,被告壹火公司曾有逾期支付租金之情况,原告经催讨后,被告壹火公司将逾期支付的租金交付给原告。自2018年7月起,被告壹火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孙正国支付涉案房屋之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2018年8月25日,原告孙正国聘请律师向被告壹火公司、歆禺公司寄送律师函,言明:由于被告拖欠应支付的2018年7月、8月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8月27日起解除。被告壹火公司已于2018年8月27日签收上述律师函,2018年9月,原告孙正国收回涉案房屋。由于被告壹火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欠付之租金,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原告孙正国同意对被告壹火公司原支付的押金5,700元抵扣被告壹火公司应给付原告欠付租金之部分。
上述事实,由原告孙正国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涉案房屋之入户书,原告孙正国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1日和同月15日向被告壹火公司和被告壹火公司、歆禺公司寄送的催款函,原告聘请律师向两被告寄送的律师函及查询单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涉案房屋之《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的内容真实的反映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由此造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被告壹火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之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履行,被告壹火公司的上述不作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壹火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自2018年7月起至原告收回涉案房屋止欠付原告两个月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和违约金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租金滞纳金之数额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约定之租金数额、逾期十五日后原告可解除合同情况,本院核定被告壹火公司给付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为855元。同样,本院核定被告壹火公司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1,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壹火公司在2018年2月、3月、6月的逾期支付滞纳金的问题,被告壹火公司在上述期间逾期支付租金事实发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壹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期间之租金,根据被告付款的时间,本院核定被告壹火公司在上述期间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为2,223元。关于免租期房屋占用费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五年,原告给予被告90天涉案房屋免租期,现因被告根本性违约,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期为12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免租期房屋占用费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至于被告给付原告涉案房屋免租期占用费之数额,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约定期限、租金数额、合同实际履行时间及被告的违约行为等情况,由本院酌情核定1,026元。关于原告孙正国要求被告歆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歆禺公司在被告壹火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代被告壹火公司支付涉案房屋之租金,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歆禺公司并非涉案房屋所涉及《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况且,被告歆禺公司也未明确向原告表示被告壹火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歆禺公司,从而导致合同主体之变更,现原告孙正国要求被告歆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被告壹火公司原支付的押金5,700元抵扣被告壹火公司应给付的欠付租金部分之表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壹火公司、歆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壹火公司、歆禺公司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壹火公司、歆禺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正国与被告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8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正国欠付之租金10,480元、逾期支付租金之滞纳金3,078元及违约金11,400元(合计24,958元);
三、被告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正国免租期房屋占用费1,026元;
四、原告孙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押金5,700元;
五、驳回原告孙正国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原告孙正国负担408元,被告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金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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