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正才,男,194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强(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龙建筑装潢材料经营部个体经营者),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孙正才与被告刘红标、张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红标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才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张志强,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正才诉称,2018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张志强雇佣的驾驶员刘红标驾驶沪BQXXXX重型普通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进闻居路北约300米处时,适遇原告推行自行车由东向西至此,两车发生相碰,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红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BQ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4,839.01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负53,747.21元、被告刘红标垫付1,0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217,708.8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包括衣物及车辆)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强全额赔偿。
被告张志强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刘红标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且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为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其余赔偿项目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1.8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BQXXXX重型普通货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但如果未能提供驾驶员的运输从业资格证,则不同意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张志强雇佣的驾驶员刘红标驾驶沪BQXXXX重型普通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进闻居路北约300米处时,适遇原告推行自行车由东向西至此,两车发生相碰,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红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54,839.01元(其中原告自负53,747.21元、被告刘红标垫付1,091.80元),并住院治疗了37.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7,000元。期间,被告张志强另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2019年3月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孙正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5肋骨、第9肋骨骨折,右侧第1-8肋骨骨折,其中左侧第1、2,右侧第1、2、3、4畸形愈合,右肩关节脱位,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侧胸背部胸廓畸形,通气功能中度减退(限制性),右肩畸形,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但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予以重新鉴定。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正才胸部、右肩交通伤,致双侧共12根肋骨骨折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致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若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联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沪BQ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强雇佣的驾驶员刘红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驾驶员刘红标无相关从业资格证,故免予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志强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54,839.01元、物损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重新鉴定结论105日,确认为4,2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60元计算,结合重新鉴定结论105日,确认为6,3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结合重新鉴定结论210日,确认为16,9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之日已70周岁,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年为68,034元),以22%的赔偿系数,计算10年,确认为149,67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8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26,153.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46,953.8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500元,由被告张志强全额承担。因被告张志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1.80元及给付现金5,000元,多支付了591.80元,故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张志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正才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46,953.81元;
二、原告孙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志强591.80元;
三、驳回原告孙正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4元,减半收取计3,14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重新鉴定费5,100元(此款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交),共计8,247元,由原告孙正才负担919元,被告张志强负担1,2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109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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