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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杨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杨建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楠,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杨建平、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62.14元、误工费16900元(3380元/月×5月)、护理费3960元(60元/天×54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1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杨建平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被告杨建平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八一路星火路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建平负事故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8月21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L3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系沪C5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杨建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的丈夫张斌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本被告不同意承担保险以外的原告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压缩性骨折属退行性变化,鉴定结论不符合原告伤情,原告不构成XXX伤残。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90.98元;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无工资单的原始凭证,故误工费酌情认可每月18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认可住院6天720元,剩余的按照50元/天,计算54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天,共1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认可;车辆维修清单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件,不认可,也没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故不认可车损费;残疾赔偿金标准要求原告提供房产证原件,由法院审核,系数不认可,年限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杨建平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362.14元。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经审核,原告住院5.5天,根据相关标准,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3960元(60元/天×54天+720元)。经审核,原告住院护理6天花费护理费720元,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420元(50元/天×54天+72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16900元(3380元/月×5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故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0元(3000元/月×5月)。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相关居住证据及其房产证原件,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另根据原告与被告杨建平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5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车身损坏,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00元。
  10、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71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其购买腰围托属伤情所需,但应扣除其提供的相应发票中的日用品费23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35元。
  11、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2、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杨建平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系沪C5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建平按责承担6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53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88145元、护理费342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117672.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7047元,合计38947元中的60%,即23368.20元;
  三、被告杨建平赔偿原告孙某某代理费2000元,扣除被告杨建平为原告孙某某垫付的现金1000元,被告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孙某某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计1804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24元,被告杨建平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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