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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武元与杨东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武元,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代理人:丁绍臻,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东海,男,194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孙武元与被告杨东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武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绍臻,被告杨东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武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施工所用的机械、工具、电缆等设备材料共计33项。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原告带领施工人员至本市闵行区航东路775弄沪江小区进行房屋大修。2007年6月大修工程竣工,考虑到保修小区的期限为5年,故为方便施工队日后维修,沪江小区同意原告将施工用的机械设备、电器、工具、电线电缆等材料存放在小区37号房间内。同时,小区同意让原告看管车棚,兼负责小区的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09年小区业委会换届,作为业委会副主任的被告杨东海,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将原告存放在37号房屋内的物品全部出售并侵占得款。八年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然直至今年业委会换届,仍未妥善处理此事。综上,原告现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被告杨东海辩称,被告系沪江小区第六、第七界业委会副主任。原告诉状上列明的这些设备在第五届业委会与后届业委会移交时,就没有了。事实上,上下两届业委会移交物品时有过清单,但是清单上没有原告所述的这些物品。被告作为个人,从来没有拿过原告所述的这些物品,更没有将物品变卖。而原告主张这些物品放在业委会,既无证人,也无凭证。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返还这些财物根本不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参与了沪江小区的房屋大修工程。2007年5月18日,沪江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小区南区车棚承包给原告管理。
  被告自2009年7月起担任小区业委员副主任一职。2009年7月12日,沪江小区第六届、第七届小区业委员交接工作时有罗列有包括“花布面单人沙发”、“木质单人沙发”等在内的《物品盘点表》。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财物侵占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报案。2018年9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出具闵公(新虹)不立字(2018)10063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据负有充分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状中列明的物品材料,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既未能证明该物品材料曾存放于37号房屋内,亦无法证明上述物品材料的具体明细及数量,更未能证明曾由被告个人将物品侵占或变卖。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中,均无明确关于由被告个人侵占、变卖原告物品的直接表述。此外,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也显示,并未查实被告存在财物侵占的犯罪事实。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个人返还其侵占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武元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6.80元,由原告孙武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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