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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殿学与张颖、张宝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殿学,男,195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孙志有,男,195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系上诉人孙殿学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颖,女,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义文,男,汉族,1944年12月10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系被上诉人张颖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峰,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新华大街2号。
负责人吕国,经理。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1197号中远大厦五楼。
负责人王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蒙,公司职员。

上诉人孙殿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殿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有,被上诉人张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文,被上诉人张宝峰,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颖原审诉称:2014年3月25日上午11时,孙殿学驾驶吉A8Y817号小型轿车,在101省道九台市龙嘉镇龙嘉尚城门前,由东向西掉头时,与同方向在快车道上行驶的张宝峰驾驶的吉ATV8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张颖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九台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殿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宝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颖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导致张颖右肱骨大结节骨折、L1椎体压缩骨折、骨盆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小腿裂伤。这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张颖身体损害和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各被告应就张颖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张颖请求判令原审各被告赔偿张颖医疗费176619.30元、护理费14768.24元、误工费212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88633.42元。
原审被告孙殿学原审辩称:1、九公交认字(2014)第0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长公交复字(2014)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合法,此事故是张宝峰所驾驶摩托车应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而事故发生时到快车道超速行驶。张宝峰驾驶的“钻豹HJ125K-2”摩托车,长春市交警队复核结论中,书写的是豪爵摩托车,而事实是钻豹摩托车,张宝峰是肇事者,应承担全部责任;2、对于2014年5月13日在结论复核后,在同年10月20日给我们的复核结论,事故发生后,张宝峰和张颖的记录中,两人均带安全头盔,但是事实没有;3、九台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所认定发生的经过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没有其他人在场,现场图的绘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在现场没有让孙殿学签字,现场查找到(0)名证人,可在勘查笔录中在见证人签某某处出现了“王福”的签字,在现场勘查情况记载处的事故当事人又出现“王福”的签字;4、至于照片,事故发生后,孙殿学去交通队看照片,第一次去看到照片车辆和中心线基本是平行的,第二次看时此照片就没有了,形成车与道路隔离线之间划成40多度角,被告张宝峰驾车从左侧后车门边缘刮碰,倒车镜被刮后镜面朝外,汽车前部受到重撞,所以摩托车车身始终与隔离线是平行的;5、关于车速的结论,龙嘉有明显的标志,限速60公里,由于是双排车道,前车正常行驶,摩托车是不可能超车的,所以摩托车时速高达69公里是强行超车,孙殿学属于正常行驶,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张宝峰无证、醉驾;7、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司法鉴定部门应该通知当事人,因为鉴定机构没有通知我参加整个鉴定过程,不承认此鉴定意见;8、张颖私自转院到吉林大学中日联宜医院属扩大损失,对此扩大的损失,由张颖自行负担,张颖所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张宝峰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由张宝峰赔偿。孙殿学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
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原审辩称:张颖要求赔偿的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张颖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原审被告张宝峰原审辩称:我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阳光公司原审辩称:张宝峰驾驶的吉ATV873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张颖乘坐张宝峰的摩托车与孙殿学的轿车相撞,本次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5日11时许,孙殿学驾驶吉A8Y817号小型轿车在101省道九台市龙嘉镇龙嘉尚城门前(此路段限速为60公里),由东向西起车掉头时与同方向在快车道上行驶的由张宝峰驾驶的吉ATV873号,豪爵铃木钻豹HJ125K-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张宝峰摩托车上的张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张颖入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4597.92元。2014年3月26日张颖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L1椎体压缩骨折、骨盆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小腿裂伤,花医疗费135017.38元,门诊治疗费312.10元,计135329.48元。2014年4月9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沈佳(交通)鉴字第2014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吉A8Y817号轿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10km/h;吉ATV873号两轮摩托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69km/h。2014年4月17日,九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九公交认字(2014)第0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殿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张颖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13日,经孙殿学申请,由长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长公交复字(2014)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维持九公交认字(2014)第0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2014年12月15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43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颖右上肢伤情后果为十级伤残;腰椎伤情后果为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颖后续治疗费约需3.7万元。3、被鉴定人张颖营养费约需5000元。4、被鉴定人张颖康复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5、被鉴定人张颖护理期限应以4个月为宜。6、被鉴定人张颖此次外伤误工期限(含康复期间误工期限)应以180日为宜。
另查,孙殿学肇事时驾驶的吉A8Y817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6月3日,保险单号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张宝峰肇事时驾驶的吉ATV873号二轮摩托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8月8日。保险单号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孙殿学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起车掉头时与在快车道上同方向张宝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在张宝峰车上的张颖受伤,给张颖造成了伤残,孙殿学、张宝峰应对张颖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殿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孙殿学肇事时驾驶的吉A8Y817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孙殿学、张宝峰按比例承担。因张宝峰驾驶摩托车应当在右侧慢速车道行驶,而事故发生时其到左侧快车道上并超速行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宝峰肇事时驾驶的吉ATV873号二轮摩托车,虽在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对于张颖而言,不属于第三者,阳光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颖进行赔偿。孙殿学对九台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长春交警支队复核结论及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合法,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孙殿学称,对现场图的绘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又没有让其签字;第一次去看到照片车辆和中心线基本是平行的,第二次看时此照片就没有了,形成车与道路隔离线之间划成40多度角,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无法采纳。张宝峰驾驶的“钻豹HJ125K-2”摩托车,属于豪爵铃木钻豹摩托车。张宝峰在庭审中已提供驾驶证、没有证据证明其醉驾。王福属于见证人而某某证人。张颖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符合规定。张颖没有提供鉴定费票据,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颖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1624.52元(6个月×1937.42元)、护理费13030.80元(120天×108.59元)、残疾赔偿金26939.38元(20年×9621.21元×14%)、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计76794.70元;二、张颖医疗费129927.40元(139927.40元-1万元)、后续治疗费3.7万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营养费5000元,计173527.40元。由孙殿学赔偿60%即104116.44元,由张宝峰赔偿173527.40元的40%即69410.9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阳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张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孙殿学负担3000元、张宝峰负担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殿学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张宝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张颖受伤,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认定孙殿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被上诉人张颖的损害,孙殿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孙殿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合法,存在调查程序不合法,伪造人证、物证和现场的情形,公安办案人员篡改《询问笔录》的上诉主张。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事故认定书中均有办案警官的签字或盖章,符合法律规定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签字的案外人王福系作为被上诉人张宝峰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中以证人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认定事故中的车辆为孙殿学驾驶的吉A8Y817号小型轿车和张宝峰驾驶的吉ATV873号摩托车,该两辆车确系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对于车辆品牌的描述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公安机关不存在伪造物证的情形。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现场拍摄事故照片并制作《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记录事故现场情况,上诉人孙殿学提出公安机关伪造现场,上诉人车辆与道路隔离线基本平行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孙殿学陈述摩托车从汽车的后面上来,先刮碰后车门边缘,再刮碰到后视镜,最后重重地撞上了汽车左前部,并提出其车辆侧后方的划痕可以证明该事实。但《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并未认定孙殿学车辆存在此处划痕,孙殿学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划痕如何形成,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系。上诉人孙殿学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并签字确认,其主张公安机关篡改询问笔录,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符合法律程序,应当采信,上诉人孙殿学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殿学主张被上诉人张宝峰驾驶摩托车在快车道上行驶,超速行驶且无证驾驶,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孙殿学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孙殿学和被上诉人张宝峰的驾驶行为,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综合分析后,认定孙殿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宝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孙殿学此项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通过抽签方式选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诉人孙殿学主张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孙殿学到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殿学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有责任方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主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00元,由上诉人孙殿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代理审判员  雷 勇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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