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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分公司,住所大厂潮白河工业区英国宫一期底商久居地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081961625F。法定代表人吴永刚,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胡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胡斌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虚假欺诈合同无效。2、一审法院做出的民事调解书违法无效。3、上诉人孙某某是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主张原审被告胡斌出售房屋行为无效。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斌诉称,同意上诉人孙某某的意见。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28民初1299号民事调解书;2、依法重新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斌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且不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某、王凤梅与被告胡斌、久居房产大厂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冀1028民初12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斌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二、涉案房屋大厂县潮白河孔雀大卫城普通商品住宅.易园第0020幢02单元8层804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三、被告胡斌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配合原告王某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屋过户所需所有税费均由原告王某某负担。过户当日原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胡斌购房款230000元。被告胡斌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7)冀1028执519号。该案于同年10月9日执行完毕,执行过程中有部分诉讼文书由本案原告孙某某代为领取。另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斌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民事权益,是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质要件,在此基础上要求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利害关系。本案中,(2017)冀1028民初1299号民事调解书中,涉案处分财产系本案原告与被告胡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原告孙某某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适格。但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该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亦认可在本院(2017)冀1028民初1299号案件在2017年7月25日审理中,以旁听人身份全程参加该案调解,本院于当日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已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自该日期顺延6个月内提出诉讼的期间截点为2018年1月25日前,这个期间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不变期间。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权期间,该撤销权消灭。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孙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房屋买协议;证据二、大厂执行局要求说明情况的说明;证据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4号文件,证明买卖合同案件调解后我存在异议,房屋一判二裁;证据四、借款协议及购房付款凭证;证据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因胡斌身体原因我代为办理买卖纠纷案件的相关事宜。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协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胡斌与郭海燕房屋买卖解除协议,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我方不认可,并不能否认其曾有过一房二卖的事实,也不能否认上诉人对于胡斌将涉案房屋出售于我方的事实。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不是二审新证据,对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北京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分公司、原审被告胡斌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8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海旭、原审被告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分公司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冀1028民初1299号案件中,上诉人孙某某以旁听人身份全程参加该案调解,且该调解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其中该调解书第一项确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斌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并且,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胡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欺诈,为无效合同,并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孙某某以旁听人身份全程参加该案调解,应视为上诉人已明知,已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解除权期间,撤销权消灭。综上,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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