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昌,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熊某某、桦南县顺达客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兰,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2440元(医疗费18张票据金额75191.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12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36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交通费2464.5元,法鉴费4000元)。其中:一、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内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数1)误工费18000元;2)护理费9120元;3)伤残赔偿金23664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法鉴费4000元;6)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为69784元;二、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车辆驾驶人熊某某和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运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车电动车沿桦南县学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学府路一中家属楼门前处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熊某某驾驶的黑D650**号宇通公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69271.70元,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有保险。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1、肇事人熊某某驾驶证与驾驶资格不符,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利;2、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运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住址、年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身份没有异议,但是说明原告已经超过62岁,伤残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运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桦公交认字【2017】第04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运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8张,金额为7519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2017年5月7日、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10日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及两张分别为100元和150元的加油票据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运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要求被告给付住院补助费的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运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五、原告在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恢复复查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票据63张,金额共计246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该组票据没有姓名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而且部分火车票姓名与原告不符,也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保险公司对该组票据不认可。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运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六、2017年6月30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法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的赔偿标准和数额的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运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1周岁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75191.5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该组票据中没有姓名的部分不能确定为原告所乘坐,有姓名的火车票有的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合理支出应另行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车电动车沿桦南县学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学府路一中家属楼门前处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熊某某驾驶的,桦南县顺达客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黑D650**号宇通公交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负次要责任。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佳中心医院司建所【2017】法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孙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3、被鉴定人孙某某所受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4、误工期为180日;5、护理期为60日,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6、择期保留一次颅骨缺损镶复手术机会。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75191.5元,其中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原告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熊某某驾驶的桦南县顺达客运运输有限公司的黑D650**号宇通牌大型公交车相撞,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公交车的所有人桦南县顺达客运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桦南县顺达客运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与机动车所有人按过错程度承担。原告孙某某19**年4月出生,至2016年4月已年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5191.5元;2、误工费14194元(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782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9108.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55411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元×20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6、伤残赔偿金22480.8元(黑龙江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元×19年×10%);7、合理的交通费用1000元;8、司法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二次手术费用30000元。合计为1639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限额赔偿原告51783.4元(其中误工费14194元、护理费9108.6元、伤残赔偿金22480.8元、合理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原告孙某某超出保险公司限额赔偿以外的费用为102191.5元(其中医疗费65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的费用30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孙某某承担70%,即71534.05元。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即30657.45元,去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给付原告20657.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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