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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志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毅,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志高,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毅与被告蒋志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毅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蒋志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毅诉称,2017年7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蒋志高驾驶苏B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横港北路横港小镇路口处,与原告孙毅驾驶的沪BC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毅与被告蒋志高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苏B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285.7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蒋志高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蒋志高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愿意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苏B9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蒋志高驾驶苏B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横港北路横港小镇路口处,与原告孙毅驾驶的沪BC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毅与被告蒋志高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285.70元。
  2018年2月5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孙毅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苏B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孙毅与被告蒋志高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蒋志高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损失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000元,因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1,285.70元。3、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现提出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主张9,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33,865.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685.7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8,18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2,4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按照50%的份额承担11,200元,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5,065.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2,000元,由被告蒋志高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45,065.70元;
  二、被告蒋志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蒋志高负担488元,由原告孙毅负担59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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