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毅坤,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迪,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海鹰,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毅坤与被告余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毅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迪、被告余海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毅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余海鹰归还孙毅坤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1,400元;2、要求余海鹰支付孙毅坤利息14万元(以每月1万元计算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10月18日,余海鹰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孙毅坤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口头承诺月息为一万元。孙毅坤于次日向余海鹰转账55万元。该笔借款发生后,余海鹰另向孙毅坤陆续小额借款共计13.4万元。余海鹰在借款后陆续归还孙毅坤借款本金212,600元,支付孙毅坤利息102,500元。现因要求余海鹰还款未果,孙毅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余海鹰辩称:不同意孙毅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认可自孙毅坤处借得借款本金684,000元,但余海鹰已陆续向孙毅坤归还共计615,100元,其中315,100元是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归还孙毅坤的,剩余30万元是余海鹰在2016年11月18日前,分五次以现金方式归还孙毅坤。第二,双方未曾口头约定过利息,故余海鹰向孙毅坤的全部还款均应冲抵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孙毅坤提供的余海鹰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乙方(余海鹰)因生活所需向甲方(孙毅坤)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协商达成以下内容: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二、双方签订合同,甲方将钱存入乙方工行账户,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三个月……”
孙毅坤另提供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9日孙毅坤向余海鹰转账55万元。
2、孙毅坤提供的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9月30日孙毅坤共计向余海鹰转账13.4万元,余海鹰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8月26日共计向孙毅坤转账315,100元。审理中,余海鹰认可上述13.4万元系其向孙毅坤的借款,认为上述315,100元归还的均系借款本金。
余海鹰另向本院表示,其以现金形式归还孙毅坤30万元,但无法提供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进行证明。
审理中,余海鹰提供了其与孙毅坤之间2018年12月7日的谈话录音,证明余海鹰曾就其主张的30万元现金还款与孙毅坤进行交涉。
上述事实,有孙毅坤、余海鹰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毅坤为证明其与余海鹰借款关系成立,提供了《借条》、转账记录等,本院结合余海鹰的辩称意见,对余海鹰向孙毅坤借款共计68.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余海鹰的还款情况,孙毅坤主张余海鹰共计向其支付315,100元,其中归还本金212,600元,支付利息102,500元,对此本院认为,现余海鹰明确否认双方曾经口头约定利息,孙毅坤亦无法就利息的约定进行举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孙毅坤主张余海鹰归还的部分款项系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余海鹰辩称的其另以现金形式向孙毅坤归还的30万元,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确定余海鹰共计向孙毅坤归还315,100元,尚欠孙毅坤368,900元本金未归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孙毅坤要求余海鹰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所欠本金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关于孙毅坤主张的借款利息,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余海鹰返还孙毅坤借款本金人民币368,900元;
二、孙毅坤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14元,减半收取4,957元,由孙毅坤负担1,540.25元,余海鹰负担3,4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忆宁
书记员:金 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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