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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吕琰,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现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路69号。法定代表人何俊,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乐,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琰、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7年3月11日早上5点3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蒙BT0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阿尔善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原告在人行横道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伤、右胸第4、5、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颈部挫伤、双膝软组织挫伤、颜面部广泛软组织挫伤、上颌窦前后侧壁多发骨折、双眼外伤、右眼眶骨内侧壁骨折、右眼外眦皮裂伤、双眼睑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之后原告在包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4天,于2017年7月3日出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2040.55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0000元)、误工费20300元变更为24850元、护理费1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11400元、交通费1644元,辅助器具费60元,小计11869元;二、增加费用:伤残赔偿金98925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88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24082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已垫付20000元,不是事实,应该是24070元,其中保险公司给垫付的10000元,我自己垫付的14070元,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误工费按照实际受伤情况重新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我方认为不能达到该等级,主要理由如下:其鉴定的结论依据不充分,锁骨骨折非肩关节内骨折,骨折未累及肩关节面,术后骨折对位对线良好,内固定可靠,未形成创伤性骨关节炎;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并未累及膝关节以及踝关节,因此不会导致肩关节及下肢关节功能丧失。故我公司认为该鉴定结果依据不充分,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5点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蒙BT0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阿尔善路交叉路口处,其所驾车辆前端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在交叉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伤、右胸第4、5、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颈部挫伤、双膝软组织挫伤、颜面部广泛软组织挫伤、上颌窦前后侧壁多发骨折、双眼外伤、右眼眶骨内侧壁骨折、右眼外眦皮裂伤、双眼睑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待排。之后原告在包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4天,于2017年7月3日出院。被告王某某驾驶蒙BT0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2040.55元、误工费24850元、护理费1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11400元、交通费1644元,辅助器具费60元,小计11869元;二、增加费用:伤残赔偿金98925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88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24082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又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孙某某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407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用收据、费用结算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购买钢单升拐杖的收据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蒙BT0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以致事故发生,经包头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认定本案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某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从实际费用中核减。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住院时间,结合医嘱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及伤残的鉴定结论,参照2017年自治区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所述的对于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购买钢单升拐杖费用,有书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是未发生的费用,等实际产生后再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85111.35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14070.8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3、营养费11400元4、护理费114天*106元/天=12084元5、误工费216天*106元/天=22896元6、伤残赔偿金32975元*15%*20年=98925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140元9、钢单升拐杖60元以上9项共计246016.3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已支付)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孙某某护理费120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孙某某误工费2289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孙某某伤残赔偿金750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孙某某伤残赔偿金2390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孙某某医疗费75111.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某已垫付14070.8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孙某某营养费11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孙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十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孙某某交通费11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十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孙某某钢单升拐杖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十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070.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十四、鉴定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1185元,共计388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十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2.0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宋艳萍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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