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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民合与江苏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民合,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吴滩街道办吴滩老街XXX号(K)。
  法定代表人:邓四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善堂。
  原告孙民合与被告江苏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民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星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善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民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8,675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50,0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8,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货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278,675元,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就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的被告欠付货款情况进行结算,协议第二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8,675元,第三条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前期利息50,000元,第四条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第五条约定了支付期限提前到期条件及诉讼管辖。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星航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一些货款,具体金额按照被告所签的欠条为准。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货款利息无异议。不同意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2019年10月1日起的利息,因原、被告之前已约定了50,000元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星航公司在原告孙民合处购买灯带、插头、电缆等五金物品。2018年1月30日,双方结算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货款确认金额为97,706元及72,620元。2018年6月9日,双方结算了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的货款确认金额为59,906元。2018年10月24日,双方结算了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货款确认金额为37,565元。2019年1月15日,双方结算了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货款确认金额为10,878元。
  2019年3月19日,被告就2018年1月30日、2018年6月9日结算确认货款金额向原告出具产值确认单,确认货款计230,232元,并在产值确认单上写明“订于四月中旬支付。”
  之后,因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1月8日,乙方共计供货278,675元,甲方确认上述货物已全部签收,金额确认无误;2、除前述货款外,因欠款时间较长,甲方自愿向乙方另行支付利息5万元;3、就前述货款及利息支付时间双方达成一致:甲方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278,675元)及利息(5万元);4、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3条付款的,甲方承担全部拖欠的货款外,并以278,675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向乙方支付利息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产值确认单、结算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且被告未能依其承诺向原告付清货款及利息,被告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起利息的意见无依据,亦不符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民合货款278,675元;
  二、被告江苏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民合货款利息50,000元;
  三、被告江苏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民合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8,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货款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2.93元,保全费2,175.29元,共计5,308.22元,由被告江苏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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