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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曹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精河县城镇金福花圈店个体工商户,住精河县,电话:177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马文辉,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精河县,电话:180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青得里大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唐青山,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文,该公司法律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辉,被告曹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3时30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二轮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精河县城镇幸福路一幼门口路段时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曹立新驾驶的新电×××号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而肇事。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5日作出精公交认字【2016】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立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22日,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精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门)检查花费840.5元并于当日办理了住院,2016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在外二科治疗花费15339.26元,出院证上原告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顶叶脑挫裂伤2.双侧辐射冠及双侧基底节区腔梗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冠心病4、左侧3、4肋骨骨折5、肺气肿6、慢支,出院医嘱:1、全休2周2、继续服药巩固治疗,监测血压3、门诊随诊4、陪护19天。2017年4月13日,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绿司鉴字[2017]05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孙某某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因果关系:上述疾病与2016年9月22日车祸致伤头部有因果关系,该鉴定原告花费2841元。2017年4月20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众力司鉴所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某某因车祸造成脑挫裂伤后综合征,伤构成X(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某护理期60日,该伤残鉴定原告花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精河县城镇团结北路经营名为精河县城镇金福花圈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营业执照注册号为:652XXXXXXXX7742,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7年5月3日精河县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精河县金福花圈店,经营范围:花圈加工。地址:精河县城镇团结北路1-11号,税务登记证号为:01。法人:孙某某,该纳税人,于2005年4月成立至2017年6月能按时申报纳税"。2017年4月25日精河镇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片区居民孙某某,男,汉,身份证号,居住在友谊北路3号2栋3单元202室。特此证明。"
再查:被告曹立新为新电×××的三轮电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州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精公交认字[2016]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精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精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精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精河县城镇金福花圈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精河县国家税务局证明、精河县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增值税普通发票、石河子绿洲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公路汽车客票,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强制保险标志、强制保险卡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精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做出精公交认字[2016]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立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曹立新庭审中称其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在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精公交认字[2016]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9月22日在精河县人民医院检查并办理住院,门诊检查花费840.5元,住院19天花费15339.26元,共计16179.76元,该医疗费的支出与事故有关联性,属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6179.76元由被告曹立新按照事故责任赔偿1853.93元(6179.76元×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60元/天×19天×30%),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由被告曹立新承担。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出新绿司鉴字[2017]05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孙某某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该疾病与2016年9月22日车祸致伤头部有因果关系,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做出众力司鉴所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因车祸造成脑挫裂伤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当庭提交的精河县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仅载明原告居住在精河镇团结社区片区,并未证明其长期居住并已超过一年,原告现已超过75岁,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计算,按照2016年新疆城乡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354.6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9177.33元(18354.65元/年×5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年龄虽已超过一般退休年龄60岁,但原告在精河县城镇经营金福花圈店,营业执照登记为原告个人经营并出具了完税证明,精河县国税局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能按时申报纳税,故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其一年的收入大概在6000元左右的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为542.5元(6000元÷365天×33天)。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系实际支出,属合理损失,原告按照被告的事故责任主张1242.3元【(1300+2841)×30%】,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及医嘱,原告的护理天数为33天,被告当庭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33天没有异议,原告当庭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儿子一人进行陪护,原告的儿子无固定收入,参照2016年全疆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5843.31元(177.07元/天×33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在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医嘱随诊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8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当庭认可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7305.4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77.33元,误工费542.5元,伤残鉴定费1242.3元,护理费5843.31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曹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2195.93元(其中医疗费185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28元,由被告曹立新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媛 媛

书记员:甫鲁布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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