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绍明,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洪波。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绍明、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4时30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莱西市昌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山五村村西处,遇被告苏某驾驶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发路弯路由北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孙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苏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19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055.79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2年11月5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32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孙某某,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诉讼期间,其提交青岛长川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该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佐证。经本院到原告居住地村委调查,原告一直在原籍务农。
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4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费50元。
被告苏某未依法为其驾驶的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单位证明、营业执照、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莱西市昌发路行驶,与被告苏某驾驶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姜山五村村西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被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被告未为其所驾摩托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苏某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苏某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3055.79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47.5元(102.50元/天×19天)、误工费10295元(102.50元/天×118天)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依据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护理费分别应为12090.28元(102.46元/天×118天)、1946.74元(102.46元/天×19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清障费50元、车损4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574元(32145元×12年×10%)过高,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付,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为16788元(13990元/年×12年×10%)。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283.7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3283.79元(13283.79元-10000元),再按其责任比例赔偿1970.27元(3283.79元×6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125.02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苏某全部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9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苏某全部承担。综上,被告苏某应当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3585.29元(10000元+1970.27元+31125.02元+490元)。被告苏某关于误工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43585.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速递费6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2860元,由原告负担703元,被告苏某负担2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赵 磊
书记员: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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