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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平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永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峰,系吴某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住所地:吴某市利通区民族东街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俞进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振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沁园小区3-4-502室。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永平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孙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峰、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397.02元(1.医疗费:13511.02元;2.误工费28971元;3.护理费9657元;4.营养费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6.残疾赔偿金75558元;7.司法鉴定费2400元;8.交通费7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县亮子烧烤店倒车时,与沿步行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环卫工人孙永平驾驶的沙田牌电动三轮垃圾清扫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永平受伤,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大夫诊断为右肱骨大节骨折、右关节脱位、颅脑外伤、头皮血肿,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0542元。后经盐池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永平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1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盐池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然而保险公司总以种种推辞不予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原件(18张),证明2017年2月10日原告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被她人驾驶的车辆碰撞,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7天的事实,同时证明2018年2月28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拆除钢板做手术的事实。
2.医疗费收据、票据,共计22张(原件),证明原告受伤时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10592元(住院治疗费9342.25元,门诊费用1250元)。二次手术住院医疗费2969.02元(住院费2899.04元,门诊花费69.98元),二次共花去医疗费13511.02元。
证据二、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现场勘验,并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交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永平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人民币,同时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2400元。
证据三、票据5元×51张=255元,10元×48张=480元,共计7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
证据四、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1月11日,经盐池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由肇事司机张某某自愿赔偿伤者孙永平医疗费1054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5158元×20%=75558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等,共计140328元。
证据五、工资证明原件一份(留存复印件,原件核实后退回),来源于盐池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证明原告自2015年从事街道清扫工作,月工资1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第二份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为我公司重新鉴定结论为十级,对于九级伤残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二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第一份证据鉴定费2400元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票据,因票据无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花的费用,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再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人民调解协议书我公司不予认可,因误工费和护理天数、二次手术费过高。证据五,对原告是环卫工人的身份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流水,对工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我公司在审核后将予以赔付,误工费因原告为女性,超出了55周岁法律规定的年龄,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医嘱中是否具有加强营养字样,如无加强营养字样,营养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我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降级为十级,原告年龄为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我公司按14年赔付,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险代抄单复印件一张、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
证据二、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为800元,我公司已支付。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认为应该按照在交警队与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执行。
被告张某某提交垫付医疗费收据原件三张,第一张是2017年2月10日杨桂霞收到现金1000元;第二张是2017年2月13日杨林收到现金5000元;第三张是2017年2月16日杨桂霞收到现金3000元,合计9000元。
原告孙永平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无异议的本院采信,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二-2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2018年4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并同意由本院指定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现该中心已经出具鉴定书,故对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不予采信;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因多为连号,不能充分证明时间及起始地,但本院考虑原告为事故及治疗必定要支出该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证据四人民调解协议书,因未实际履行,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根据上述分析,本院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县与环卫工人孙永平驾驶的沙田牌电动三轮垃圾清扫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永平受伤。原告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大节骨折、右关节脱位、颅脑外伤、头皮血肿,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0534元(门诊费1192.24,医药费9342.25元)。后经盐池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永平无责任。2018年2月28日,原告入住盐池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969.02元。2017年11月17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永平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8年4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孙永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指定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7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
本院对原告孙永平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503.02元(10534元+2969.02元);2.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孙永平为65周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能够证明事发前原告职业为环卫工人,被告保险公司对这一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告虽然已年满55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月工资为1400元,故误工标准为每日47元。依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孙永平于2017年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8年7月11日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永平的误工时间应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7月11日,共计516天,其误工费为24252元(47元天×516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需要护理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920.4元(60天×115.34元天);4.交通费,原告家住盐池,受伤后在盐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前往银川做鉴定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存在,故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11天为1100元;6.营养费,因涉案事故致原告受伤,需加强营养且原告年龄较大,故营养费酌定支持1200元;7.残疾赔偿金40729元(27153元年×15年×10%)。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88204.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永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应予保护的合理损失为88204.42元,减去被告张某某垫付的9000元为79204.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第一次鉴定费2400元,因该鉴定意见未予认定,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张某某垫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于被告张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永平各项经济损失7920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赔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二次鉴定费800元,共计1805元,原告孙永平负担40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负担800元(二次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丽娟
人民陪审员 彭文强
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

书记员: 黄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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