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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何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永成,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涛(第一被告),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永成诉被告何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何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6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6,5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952元、衣物损300元、日用品费13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等发生后再主张;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KW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出华徐公路时,适遇原告乘坐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购买保险,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承担责任有异议。本案原告是案外人电动车上的乘客,案外人是骑电动车带人,原告是1980年出生的,年龄早已超过了12岁,故违反了机动车带人的交通规则,据此,我方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80%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住院期间伙食费342元,对于广东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认可,剩余护理期限认可40元每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否则不认可;对于日用品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交通费,关联性不认可,酌定认可300元;另外,通过庭后阅片,原告伤情应该不构成十级,故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就医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19天,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支出医疗费为35,652.84元。期间原告购得拐杖一支,价140元,支付护理费2,28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永成之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元。诉讼过程中,第二被告对原告上述的鉴定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上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9年10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永成左足部交通受伤,致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畸形愈合并且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综合评定人体损伤XXX残疾。第二被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4,01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过高,本院综合考虑确定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广东省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史材料、医嘱等,故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故有关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无法可依,不予支持。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35,6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5,669.33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2,28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23,012.17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调整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应该返还第二被告垫付款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永成123,012.17元;
  二、被告何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永成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原告孙永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四、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6.40元,减半收取计1,633.20元,由原告孙永成负担323.91元,被告何涛负担1,309.29元;重新鉴定费4,0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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