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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
张某
吴某某
吴某甲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徐栋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县某镇某村217号。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县某镇某村217号,系被告吴某某之弟。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吴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成忠、被告张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10月7日17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鲁M×××××号轿车由西向北转弯至邹平县新北外环与齐星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张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驾驶鲁M×××××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某,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邹平县物价局车辆定损所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8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脑震荡、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后原告又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复查,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9663.04元。后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受伤前系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28.96元,因受伤请假工资停发。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原告父亲孙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孙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孙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亲生育原告及其弟弟两个孩子。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某丁护理,孙某丁系农村居民。另外,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25元、现场勘察费250元。现因赔偿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7日17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鲁M×××××号轿车由西向北转弯至邹平县新北外环与齐星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张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系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一份、CT报告单一份、医疗费单据十张、用药明细表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脑震荡、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后原告又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复查,以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663.04元;
证据4.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客户交易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系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28.96元,因受伤请假工资停发;
证据5.邹平县物价局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经邹平县物价局车辆定损所认证,原告车辆损失为12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
证据6.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证据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被抚养人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抚养人孙某乙、孙某丙户口本复印件三份、邹平县明集镇西闸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孙某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父亲孙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女儿孙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孙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亲生育原告及其弟弟两个孩子;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某丁护理,孙某丁系农村居民;
证据8.邹平县公安局收款收据两份、交通费发票十二张。证明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25元、现场勘察费25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1675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吴某某是我丈夫吴某甲的姐姐,事故车辆实际是我与我丈夫吴某甲所有,被告吴某某仅是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6000元。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属于我弟弟吴某甲和弟媳张某所有,且并非我驾车发生此事故,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且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承担范围;原告的伤情不会影响其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真实、合法有据;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9663.04元,有原告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费单据予以证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6元/天×13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30750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邹平县明集镇西闸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原告与其弟弟共同抚养其父亲孙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其女儿孙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孙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58元[(6776元/年×16年+6776元/年×3年÷2人)×10%];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30750元(18892元+11858元)。被告认为原告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过高、过长,但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8787元。经鉴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受伤前系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28.9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787元(2928.96元÷30天×90天);被告不同意按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时间予以计算误工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57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某丁护理,符合原告伤情需要,本院予以采纳;孙某丁系农村居民,故其护理费应为578元[(9446元+6776元)÷365天×13天]。(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和护理人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车辆损失128元,有邹平县物价局车辆定损所的价值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25元,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他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实际损失共计应为53409.04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因被告张某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41.04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41543元,以上共计51284.04元。鉴定费及施救费共计2125元,不属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赔偿原告6000元,其多支付给原告的3875元(6000元-2125元),视为其代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3875元,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实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7409.04元(51284.04元-3875元)。事故发生时,鲁M×××××号轿车并非由被告吴某某控制使用,被告吴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47409.04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张某、吴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真实、合法有据;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9663.04元,有原告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费单据予以证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6元/天×13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30750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邹平县明集镇西闸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原告与其弟弟共同抚养其父亲孙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其女儿孙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孙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58元[(6776元/年×16年+6776元/年×3年÷2人)×10%];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30750元(18892元+11858元)。被告认为原告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过高、过长,但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8787元。经鉴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受伤前系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28.9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787元(2928.96元÷30天×90天);被告不同意按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时间予以计算误工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57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某丁护理,符合原告伤情需要,本院予以采纳;孙某丁系农村居民,故其护理费应为578元[(9446元+6776元)÷365天×13天]。(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和护理人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车辆损失128元,有邹平县物价局车辆定损所的价值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25元,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他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实际损失共计应为53409.04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因被告张某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41.04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41543元,以上共计51284.04元。鉴定费及施救费共计2125元,不属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赔偿原告6000元,其多支付给原告的3875元(6000元-2125元),视为其代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3875元,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实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7409.04元(51284.04元-3875元)。事故发生时,鲁M×××××号轿车并非由被告吴某某控制使用,被告吴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47409.04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张某、吴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

审判长:李海霞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李凤禹

书记员:辛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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