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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贾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春,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接婷婷,被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牛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某某给付合伙期间的利润90万元(100元×9000平方米);2、要求被告贾某某给付材料款1.8万元;3、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共同施工建设佳木斯结核医院病房楼,并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原告投入的金额返还原告投入款,并按照1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给原告利润。佳木斯结核医院病房楼施工完成后,于2014年8月5日经结算总建筑面积为9000平方米,被告应给付原告90万元的利润。此外,在原告与被告共同建设病房楼期间,原告还投入材料及材料款共计81699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直到2014年9月24日,被告仅给付原告材料款798996.8元,剩余90万元利润及18000元材料款拒绝给付。
贾某某辩称,被告承认本案系个人合伙纠纷,但签订合伙协议初衷与原告所述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从客观方面看其约定内容,原、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但就其该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双方出资情况、共同经营情况,共同劳动情况、共担风险情况、共负亏损情况,却仅仅约定利润平均分配情况,且只约定“合同讲200元每平方米利润两人一人一半”,这是不符合实务中个人合伙协议的签订习惯的。从主观方面看事起有因,被告于2010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1年竣工,本应该2011年结算工程款,但发包方一直拖欠至2014年8月5日,在发包方没有支付每平方米增加200元的情况下确认了工程结算总造价,所以原告主张的90万元利润,发包方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请。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给付材料款1.8万元,对原告投入材料的事实予以承认,同意给付原告材料款1.8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间,原、被告合伙承包施工佳木斯市结核医院住院楼工程,双方未签定书面合伙协议,此期间原、被告均陆续投入了资金及材料,原告投入了资金近80万元及部分工程用材料。2014年8月5日,贾某某与发包方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结核医院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书确认该工程建筑面积为9000平方米,总高度21米,共5.5层。全部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1392万元,贾某某同意按此总造价结算,并对其在结核医院施工的所有项目按上述方式结算后不再有任何主张。2014年11月16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二人合伙盖结核医院住院楼,孙某某共投入材料款798996.8元,自2011年5月2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孙某某已陆续将投入款取回,协议还约定合同讲200元每平方米利润两人一人一半。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前已将全部工程结算款1392万元给付贾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开始合伙承包工程时,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陆续投入了资金及材料,且双方均承认合伙,故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合伙工程于2012年末结束后,被告贾某某于2014年8月5日与发包方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并于2014年11月6日与原告孙某某签订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实为合伙终止协议,因此时所有的合伙工程已结束,工程竣工结算也已结束,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应按书面协议处理。即被告贾某某在已经工程结算后与原告终止合伙协议时仍同意给付原告每平方米100元利润,现被告贾某某已收到所有工程款,应按此约定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给付合伙期间的利润90万元、给付材料款1.8万元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合伙期间利润90万元;
二、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合伙期间材料款1.8万元。
以上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元,减半收取649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斌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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